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偉昇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劉栓銘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269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必須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第3 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始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3 年1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2693號函(下簡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2 、3 樓陽台外推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然相對人原處分有程序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房屋難於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裁判確定時,聲請人之房屋已經被拆除,都已經來不及。且查系爭建物為64年完成之建物,2 、3 樓陽台之外推亦為聲請人取得建物前之違章建築,非為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依新北市政府相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處理程序,本件為舊有之違建。另本案為程序違建,已依建築法向建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目前正進行建照審查程序。聲請人已經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範圍也包括相對人認定違章建築之部分;系爭建物若被拆除,會對聲請人現況生活產生影響,產生不可回復之傷害等語。本件業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爰聲明:1、相對人民國103 年1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269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
1 月1 日接獲陳情,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前後陽台拆除外推已於102 年12月25日完工(本院卷第56頁)後,派員於現場查勘,始為原處分(103 年1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269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外推屬優先拆除之A 類1 組違章建築(本院卷第51-52 頁)。
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後陽台外推部分),將使聲請人(系爭建物)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然查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建物前後陽台外推之拆除執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加利息返還),且執行拆除後始符合原建造執照之記載,復不會影響公共安全;足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難於回復之問題,且亦無急迫情形,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本件違建是程序違建,已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縱認屬實,核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與本件停止執行要件無涉;況依相對人提出附卷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9 日函,聲請人前開申請已經遭否准在案(本院卷第38頁),應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