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巨鴻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安泰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聘僱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由: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非法容留1 名行蹤不明之越南籍人勞工LE
THI LONA(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LT君),在聲請人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廠區,從事電線綑綁整理工作。案經雲林縣政府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在上址當場查獲。雲林縣政府並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2、相對人經審核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l 項第14款、第72條第2 款規定,以103 年11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434號函,通知聲請人自該函發文日起,不予核發越南籍外國人DAO TRONG THONG (護照號碼:M00000 00 ,以下簡稱DT君)之聘僱許可;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核准聲請人聘僱DT君等4 人之聘僱許可及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 名。
3、聲請人認為:
⑴、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①、聲請人的雲林縣斗六廠,而中南部地區青壯年人口外移嚴重
,招募員工不易,台籍員工流動率高,聲請人無法以合法勞動條件募得足額本國勞工,只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如聲請人合法引進之5 名外國勞工,遭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遣返轉介,聲請人已接之訂單無法運作,將造成鉅額營業損失、商譽恐毀於一旦,並因面臨違約賠償責任而無法營業,發生難以回復損害。
②、聲請人從事塑膠製造、日常用品及回收物料批發,內容具專
業性及技術性,員工需進行培訓,故DT君等4 名員工之職務,不可替代,相對人廢止上開4 名員工之聘僱許可,聲請人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銜接,所生損害不能回復且無法以金錢賠償。
⑵、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①、查獲當日,LT君係送便當給友人即聲請人雲林斗六廠領班陶
重榮,陶重榮私自讓LT君進入廠區,LT君又在陶重榮吃飯休息時,隨手幫忙陶重榮整理工作。
②、LT君並非聲請人得指揮監督而聘僱之勞工,未為聲請人提供
勞務,彼此間未約定勞務報酬,本件並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廢止核准之聘僱許可,已有違誤。
⑶、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
有急迫必要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103 年11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434號函,不予核發DT君之聘僱許可、廢止DT君等4 人之聘僱許可及廢止對聲請人之招募許可共5 名等決定,雖表示已提起訴願,並已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申請(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申請停止執行書,具狀日期均為103 年11月11日)。然其於103 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既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