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頵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媛靜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張芮瑀劉怡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27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述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鋁銅製品、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彈簧、電線及電纜之製造業,員工必須在高溫下從事工作,故招募員工甚為不易,在無法以合法勞動條件募得足額本國勞工之情況下,只得依就業服務法向相對人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作成內容如下之原處分:㈠廢止相對人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8名及核准印尼籍外國人ERNA UTAMI等7 人(下稱E 君等7 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㈡E 君等7 名外國人如需轉換雇主,應於原處分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相對人申請接續聘僱;或可由聲請人徵詢其7 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惟原處分一旦開始執行,聲請人即無法維持公司運作,對於已接獲之訂單,將無法如期交貨,造成鉅額之營業損失,亦必須面臨違約賠償責任,勢將無法繼續營業,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雖申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之日,惟行政院業於103 年1 月8 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訴願,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為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時,所受損害已難以回復,原處分自有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關於前述原處分㈠部分,如聲請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遭相對人廢止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即可回復,聲請人即得重新招募及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故無一經執行即不能回復之情形。至於原處分㈡部分之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因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供應不及而延後交貨之情形,惟經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之E 君等7 名外國人,其工作性質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有可替代性,聲請人應可另行招募員工從事相同工作,至於聲請人因無法如期交貨所衍生之營業損失與違約賠償責任,及其因另行招募員工所生之費用,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亦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故原處分之執行,既不致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