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0號聲 請 人 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祥 (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民國103 年5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意旨,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六個月(自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4 月26日),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緊迫,若不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停業處分也已開始執行且執行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從業人員媒介印尼籍勞工非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六個月之處分。聲請人雖稱停止營業則將對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未經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難遽為採信。且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作成迄今,已逾五個月,聲請人已有因應之相當期間,亦難謂有急迫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