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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政雄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該條所稱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該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民國103 年度第3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於103 年7 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相對人之文康中心進行開標程序。然聲請人之父林○○於52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2 人簽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 )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迄今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多年,並非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標的,並未合法通知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聲請人,逕自於系爭土地插上告示牌,聲請人始知其合法所有之土地被列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標的,聲請人遂於103 年9 月5 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卻以103年9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30145663號函(下稱相對人103 年

9 月17日函)回復聲請人,倘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則由相對人囑託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公告未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之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公告、賣渡證、繳納房屋稅完稅證明、相對人103 年9 月17日函等件為證,惟核系爭公告係載:「主旨:本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條第1 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標售辦法)第4 條第6 款。公告事項:本批代為標售土地及建物之標示、面積、土地使用情形、……、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詳後清冊。二、公告起迄日期:自103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共3 個月。三、受理投標期間: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0分開啟信箱時止。四、開標時間及地點: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準時於本府文康中心開標,……十、相關權利人對標售之土地及建物有需依本標售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暫緩標售者,應於103 年10月22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此為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 個月。」辦理第2 次標售開標作業之公告,若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則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由相對人囑託登記為國有。準此,系爭公告係完成辦理地籍清理之必要程序,就相關權利人知悉於公告期間內行使標售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暫緩標售部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縱認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惟聲請人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循序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遍閱本件聲請狀始末及所附證物,均未見聲請人曾提起訴願,另參諸聲請人陳稱其早於103 年9 月5 日即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為相對人103 年9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30145663號函回復此涉及私權爭執,不能同意,距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時(103 年10月15日)已近1 月,其間尚無不能提起訴願,並即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屬有緊急情況而必須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公告如經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系爭公告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