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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彥威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文魁(鄉長)住同上代 理 人 吳冠緯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壯鄉工字第103000205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之「宜蘭縣壯圍鄉第二納骨堂委託規劃設計」採購案(下稱系爭設計採購案),不服相對人民國103 年2 月25日壯鄉工字第1030002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3 年4 月18日壯鄉工字第1030003826號函(下稱相對人103 年4 月18日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3 年9 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投標相對人所辦理之系爭設計採購案,嗣相對人

發現聲請人參與投標當時列拒絕往來廠商「黃政達建築師」合作為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且認聲請人有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應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出原處分。惟相對人僅以工程會102 年3 月21日工程稽字第10200074280 號函,即率斷認定聲請人有分包事實,顯屬謬誤。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是工程會(該不起訴處分書係繕為公程會)雖將『協同主持人』定位為分包廠商,惟在個案中是否確有分包之事實,仍應實際認定,本案被告吳彥威雖將被告黃政達列為協同主持人,惟本案2 件標案之性質屬於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均係由被告吳彥威提供相關設計服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彥威有將標案之全部或一部轉由被告黃政達履行。……」,足證系爭設計採購案並無分包予黃政達,至臻明確。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限制、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聲請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如任由工程會無視於宜蘭地檢署之調查結果,駁回聲請人之申訴,維持相對人所作成之停權處分,則聲請人受停權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亦造成其他廠商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名單,對於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造成無可恢復、無可估算之損害,因目前尚無就停權期間所受營運損害之金錢賠償範圍認定及賠償基準為統一見解,縱使聲請人可能請求以金錢賠償此段期間損害,但仍無法具體得出損害金額若干及合理範圍,等於聲請人實質上仍無法獲得金錢賠償彌補,其結果無異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若待聲請人司法救濟途徑獲得勝訴判決,始撤銷原處分,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斯亦同旨。是以,本件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相對人並無立即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之急迫性;又系爭設計採購案聲請人係以事務所名義簽訂契約,並記載代表人為吳彥威,聲請人係以建築師事務所型態經營,必須先向內政部營建署為建築師之登記,再向臺北市政府作開業登記,形式上仍具有自然人性質,所得利益併入事務所代表人課稅,原處分將影響代表人之課稅、事務所之商譽、工程之履行;且聲請人現有29件公共工程案件正在履約中,倘本件於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事實「系爭設計採購案究竟有無分包」未明下,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倘遭停權即無法進行施作,將造成聲請人及該29個政府機關無可回復之損害,亦影響公共利益等情,爰聲請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事實及理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3 年4 月18日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於10

3 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不服前揭申訴審議判斷,於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後,已於103 年11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777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因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合先陳明。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已承包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並非撤銷或廢止聲請人開業證書,聲請人依法仍可繼續經營運作,招攬其他民間業務或其他國外業務,尋求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進而造成財務等危機,換言之,自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且聲請人所主張之營運損失、損害賠償等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生存權及財產權,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專業信譽或商譽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本件原處分之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有關上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向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16號、1766號、1740號、1665號、1669號等裁判,均採相同見解。因此聲請人援用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本院自不受拘束。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此核非聲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可知,機關採購如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仍得許受停權處分執行之廠商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指陳由其履約中相關工程後續若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洽請聲請人參與之需,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亦難謂將因此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項主張,亦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有待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另為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