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傅錦麗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陳家欽(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以103 年5 月20日保二後九字第1030062445號函及103 年8 月8 日保二後九字第1030064240號函(下稱系爭函)命聲請人即刻搬遷,相對人雖指稱係「事實通知」非為「行政處分」,然本件雖徒具私權爭訟之外觀,確係具有公權力實質之行政行為。蓋相對人係居於管理人之地位提告,要求聲請人返還合法現住之宿舍,管理人既係機關,自得基於職權決定是否與何時及如何收回宿舍,此乃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相對人雖以私法為達其目的之手段,究其實質內涵,仍係行政行為,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系爭函所謂「為維護公權力威信」等用語文字,乃意在表彰被告係基於高權地位者,更足以證明本件確為行政處分。(二)本件所謂「無權占有」事件,係指相對人退休官警,原配住於相對人之宿舍(經建新村),相對人原以改成「職務宿舍」為由提告,要求退休官警及其眷屬搬離,嗣又改以都更為由,續行提告。然重點在於本村數十戶所謂之「無權占有」被告,相對人竟違法分4 批提告,且目前對照各批已裁判之判決,赫然發現情狀同一之案件,各判決竟然有天壤之別的殊異結果(例如有法官認定,退休官警為主要占有人,獨負民事責任;他批案件之法官則認定,退休官警及配偶與同住之眷屬同負民事責任),已造成本村居民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情事。再者,相對人之起訴時間點不同,其中相差最遠者,時間距離長達近3 年,如此亦造成鉅大不公平之差別待遇,相對人已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且目前第3 及第4 批被告之案件尚在普通法院繫屬中,其結果不無對各被告為有利判決之可能,亦即判決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各相對人有權續住,尚無需返還宿舍。因此,如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勢將無法回復居住於原住所之狀態,將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由前揭相對人之書函可知,相對人業已展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顯有急迫性,如俟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恐為時已晚,因此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相對人系爭函之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系爭函略以:「主旨:台端等申請暫緩繳回所借用職務宿舍並准許延期搬遷1 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台端等應返還職務宿舍係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4月15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總隊103年5 月20日保二後九字第1030062445號書函通知(諒達),請台端等於前揭文到3 個月內(迄103 年8 月23日止)返還宿舍。三、現時效將屆,台端等再以申請書陳情延緩繳回。查本案判決迄今已將近4 個月,台端等應有充裕時間尋覓……適合之房舍或租屋。為維護公權力威信,本總隊欠難同意再延,請儘速搬離騰空繳回,否則將委任律師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僅係重申要求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返還眷舍及不當得利,並表示不同意延緩繳回,否則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意旨,核屬就私法事件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尚非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