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0號再審 原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志偉(董事長)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7 至8 月營業稅申報,列報一般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7,592 元及特種銷售額21,491,298元,並於95年9 月15日繳納營業稅463,327 元在案。嗣再審原告於
102 年3 月12日具文向再審被告主張略以:其於95年7 月3日開立品名為「處分不良債權利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即係指銷售抵押物,與96年8 月1 日開立品名為「房屋土地」統一發票(下稱96年發票),其標的內容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既應就96年間銷售抵押物,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則95年間開立銷售額21,491,298元之系爭發票,而按2%稅率繳納之營業稅429,826 元,乃屬溢繳稅款,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95年7 至8 月溢繳之上開營業稅。案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20330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確定判決間,就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嗣後出售抵押物,兩者間是否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再審原告是否屬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務,而有營業稅率2%及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之適用?以及資產管理公司有無99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361980號函釋之適用等重要情事,為不一致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乃違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明知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存在,率爾不用其已認定之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㈢再審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429,826 元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實際上為系爭不良債權所有人,指示中信銀承受抵押物,再經中信銀移轉登記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與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相當。而承受抵押物時為不良債權實現,是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自行繳納營業稅,並無違誤。而再審原告承受抵押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銷售與大基隆家具有限公司,為銷售抵押物- 不動產實現,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再審原告視為同一銷售行為,容有誤解。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及97年判字第360 、395 號判例參照)。又「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⒈再審原告係藉由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處理其向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購入之系爭不良債權,以中信銀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嗣再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原告方式,使再審原告就其取得之系爭不良債權獲償,核與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而予銷售之行為相當。依財政部92年3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及99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 號令釋意旨,再審原告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系爭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21,491,298元(抵押物拍定價格79,276,000元-系爭不良債權原始買價44,000,000元-押標金12,716,000元-補繳債權抵繳不足之差額1,068,702 元=21,491,298元),於95年7 月3 日補開系爭發票並按營業稅率2%繳納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從而,再審被告否准本件退稅申請,於法無違。⒉又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形式上債權讓與之安排,由中信銀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該債權,並以拍賣抵押物方式使系爭不良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與再審原告委由中信銀拍賣抵押物,而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拍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後,再審原告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大基隆公司,分屬『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 個銷售行為。前者再審原告係因處分(銷售)不良債權而取得對價,後者則係再審原告因處分不動產而取得對價,自應按兩交易階段計徵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僅有
1 銷售行為云云,顯有所誤。而再審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予以處分,因其行為之實質屬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 項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應就其銷售額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而再審原告於中信商銀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予其後,再於96年6 月12日將該抵押物出售予大基隆公司,與上述財政部92年3 月17日令釋所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情形有別,非屬專營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務,無銀行業之營業稅率2%規定,及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按營業稅率5%課徵營業稅,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揭示其不適用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免稅規定,財政部就資產公司之相關函釋於再審原告皆不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故再審原告進而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認定其出售系爭抵押物時,應繳納5%營業稅,即無須再繳納2%營業稅為由,主張其就處分不良債權利得按2%稅率繳納營業稅429,826 元乃屬溢繳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並非判例,而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乙節,非惟與事實不符,且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議無關,再審原告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又判決乃法院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援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主張,何以無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詳敘指駁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亦無得執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