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8號再審 原告 古陳玉葉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古○○獲配坐落於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眷舍)1 戶,古○○於民國74年間死亡,再審原告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再審被告辦理○○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營區改建基地住宅○○新城,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間與再審被告簽約承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10樓之○○新城住宅(下稱獲配住宅)。旋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再審原告,以○○文和新村原眷戶丘○○向古○○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獲配住宅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令部收回,諭請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8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再審被告於相關民案中陳稱其所屬軍備局於95年
8 月16日交屋時,即知悉買賣契約具撤銷事由,此有相關民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該筆錄為文書證據,且再審被告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再審被告就其所屬軍備局所為不得推諉卸責,故再審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即知悉撤銷事由,遲至98年12月23日始行撤銷再審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進而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待證事實為再審被告何時知悉具撤銷古○○居住憑證、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然相關民案為兩造間是否具民法或契約上撤銷事由,二者不具直接關聯性,且再審被告就相關民案之陳述,係指再審被告可能知悉之程度,尚未達到確實知悉之程度,該陳述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為主張。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縱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相關民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主張再審被告早於95年8 月16日即知悉具撤銷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卻遲至98年12月23日始行撤銷,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2 年時效,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惟查,相關民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100 年11月17日)後之103 年7 月28日始行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筆錄,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