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9號再審 原告 朱岩金再審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徐菡禧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核再審原告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30日、104 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9 日所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行政法院再審狀」、「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內容均在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