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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賴維寬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臺北市○○○路○ 段○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0日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等程序,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爰向司法院陳情,請求司法院查明究辦。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乃以102 年7 月31日廳行二字第102001634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對於各級法院審判之具體個案,不宜表示意見。……前開歷審裁判均已詳載駁回理由,自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違失。台端陳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一字不差抄錄自99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遺漏抄錄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且排除明確證據又不備理由;承審法官顯然偏頗,不自行迴避等情。如有不服,宜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遂以司法院及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就再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駁回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1 月29日104 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逕於103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以國立臺灣大學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內政部還地計畫「凡墾農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擁有墾地產權文件者( 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 法院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 」等語,認其為內政部還地計畫所舉之產權證明文件項目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之證據。

2.內政部行文再審被告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林管理處(下稱林管處)97年9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 本部研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規定,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 土地台帳... 等) 上開所列舉之『土地台帳』係日本徵收地租( 賦稅) 之冊籍,為地稅機關所保管」等語,認函文中所謂土地台帳雖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卻為內政部還地計畫所稱之產權文件之一;則可證再審原告所持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使用權證明文件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所稱之產權文件。況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於日據時期50年間從未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被告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85年5 月16日,與東京帝大早在明治40年11月16日登錄在案之情況截然不同。

3.再審被告之林管處96年1 月26日公聽會公文「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 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 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彙整各類使用權源... 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認上開報告資料內文即證明內政部還地計畫所稱之產權文件僅需證實其有使用權,而毋須證明至所有權。

4.上開新證據皆可證明再審被告之林管處所核發再審原告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所稱之產權文件等情。

㈡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1.內政部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為例示並非列舉,且僅需使用權證明文件,因清代及日據時代均無所有權狀,日據時代並無證據書類亦可擁有業主權,日本政府承認清代舊慣之法令,臺灣大學實驗林地內保管竹林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未予確答,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訴訟,倘再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得動搖相關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有確認利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不合法,故請求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上開條約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肯認遵守條約具體事件對保管人義務違規處置之各條規定之決定,對再審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明顯為行政處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內政部98年5 月26日第1 次複審會議案由二決議:「『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人僅具使用權」,該決議為單方行政行為,屬公法行為,就「竹林保管許可證」及「保管竹林台帳」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具體事件所為決議之決定,屬行政處分明確。且內政部複審會議及決議之公權力措施,直接對原告產生不利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毋庸置疑。

2.再審原告所提出確認再審被告實驗林管理處(下稱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有無效、不成立等情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

⑴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

內政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下稱內政部刊物)、再審被告林管處96年1月26日公聽會公文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可知清代以及日據時期並無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制度,至多僅有發給擁有業主權者土地台帳,認再審被告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稱「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⑵依據日據時代50年之許可證及台大林管處成立後30多年之許

可證皆無契約人字樣、台大林管處100 年1 月27日實管字第

10 00000634 號函之內文,可證竹林保管許可證為再審被告林管處所核發,為行政處分,與如再審被告實驗林轄內之保育竹林契約書或合作造林契約書之需雙方合意之私法契約書截然不同。再審被告林管處林管處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稱「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與事實不符。

⑶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一書所稱「(一)保管竹林...日人領台

後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將此等竹林測定面積,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等語,可證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同意林主使用林地。再審被告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所稱「僅同意...使用竹林而非林地」云云顯非事實。

㈢綜上,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之保管竹

林台帳爭議為公法事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如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8 、157 、161 條囑託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調查證據或審查。確認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即再審事由,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事由所稱再審被告所核發「竹林保管證」及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然此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明確證據漏未斟酌事由,再審原告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物在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在原審訴訟中以主張其事由,並提出證據且經斟酌,則以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103 年12月9 日「再審之訴狀」載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6號裁定,嗣於103年12月18日提出陳報狀,陳述「對該案判決部分由貴院再審,另裁定部分提抗告……」、「抗告之對象為原裁定文,有關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訴之追加』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部分,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斟酌該證物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當事人如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內政部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 號函、內政部97年9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再審被告林管處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原確定判決卷第281 頁)、臺大實驗林保管竹林之由來與因應處理措施(立法委員吳敦義國會辦公室96年

1 月26日公聽會報告書面資料節錄)、內政部99年1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59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投檢邦仁103 他1149字第6409號函等件,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之證據。經查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及引述內容,此觀原確定判決多次提及「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原確定判決卷附再審原告書狀引用上開證物內容,外放之補充資料提及上開各證物即明。並經原判決判決審酌,認為「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揆諸內政部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 號函,略以:「主旨:本部研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已奉行政院備查,請貴聯盟(會)轉知墾農於受理申請期間向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內政部97年9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可否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敬請惠示卓見。……說明:

三、次查本部研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處理原則規定,墾農申請發還產權,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請就上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俾使本部於處理時更加週延。」內政部99年1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599號函,則係檢送訴願答辯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係駁回訴外人羅碧華與再審被告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投檢邦仁103 他1149字第6409號函,則是就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149號被告王亞男等3 人偽造文書案件簽結,核復說明,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㈣再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對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該校

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再審原告表示其係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之訴訟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4 頁)。經原確定判決論明再審被告臺灣大學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是否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係由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委員會決定,非再審被告認定權責等情,除據再審被告於原審陳明外,且有內政部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號函附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154 頁、第158 至16

3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亦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其對再審被告臺灣大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可除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審酌上開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全部證物,亦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即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應提起上訴救濟,且再審原告所述上開事由非不得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再審之訴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

判決所為。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對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該校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如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8 、157 、161 條囑託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調查證據或審查。3.確認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可見其中「確認該校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範疇,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尚屬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逾越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聲明請求「確認台大( 林管處) 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法律效力,該函作廢。確認該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如有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8 條、157 條、161條囑託機關學校團體鑑定調查證據」等部分,並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自非適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部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