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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23號再 審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林碧秀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林○○經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現更名為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後於同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之家迄今。期間再審被告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下稱系爭函1 )通知再審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擔林○○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嗣再審被告復分別以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下稱系爭函2 )、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下稱系爭函3 )、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函(下稱系爭函4 )及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下稱系爭函5 )通知再審原告限期償還林○○安置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等總計466,247 元。再審原告林碧珠對系爭函3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其後再審原告林碧珠、林朝新(再審原告林碧秀為參加人)再向本院訴請確認其等與再審被告間就上揭466,247 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並就其中再審原告林碧珠訴請確認86,638元(即系爭函3 限期返還之費用)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函1 至5 屬行政事實行為,再審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求為判決系爭函1 至5 為行政事實行為,再審被告依系爭函1 至5 移送強制執行違法,不得移送,並應給付再審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對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部分未再爭執,主要爭執者係再審被告以上開違法事實做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發生原因,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且訴訟類型為排除侵害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原確定判決僅就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部分判斷,就再審原告上開爭執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審究。又再審被告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高權行為,對再審原告造成侵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已提出老人福利法第12條及第41條法源位階之差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

100 年2 月23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63031號、100 年5 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456707號及100 年10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40297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之適法性。又立法意旨為判斷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依法行政原則為拘束行政機關作為之限制手段,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為國家行政權是否合法行使,非再度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同)100 年10月4 日北執平100 年費執字第00016491號執行命令係高度公權力表現,應受憲法基本權之檢證,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執行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如何該當,以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及具體內容未詳予論斷,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以首揭違法事實作成之系爭移送書,尚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應為事實行為,且無系爭移送書即無執行命令,應受司法審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如其前審聲明所示。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追繳林○○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系爭1 至5 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行政處分,則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確屬合法,再審原告一方面不爭執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另一面卻又認再審被告將之移送行政執行違法,顯有矛盾。又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依執行標的物及義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已另釐清系爭移送書及移送機關之適法性,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行使國家行政權。且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追繳林○○之保護安置費用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依法行政,並無侵害再審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當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該項證物經斟酌結果,前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表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適用何法規有錯誤,或違反何有效之解釋及判例,然依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被告以系爭事實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發生原因,移送法條乃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倘若非屬行政法關係金錢給付義務,則不屬於行政執行之範疇,從而,就再審被告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為審究及涵攝,容有未洽」等語,似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而未予調查,亦即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判,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函1 至5 之爭議為公法爭議、系爭函1 至5 為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公法債權確實存在等重要爭點,已作成判斷,該等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經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外,法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就林○○安置費用所生之爭議為私法關係、系爭函1 至5 非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對其等並無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債權存在等節,均與上開確定裁判已經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相反,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上開判斷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持與上開確定裁判已判斷之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其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前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⒊參看)。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係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本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認法院及兩造皆不得就前揭確定裁判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為相反判斷或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即係根據前揭確定裁判就系爭函1 至5 係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公法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為判斷,並無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可言,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又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無非係再審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行政答辯狀所提證物11至證物13(即系爭移送書影本3 紙),以及再審原告於前審103 年7 年22日準備程序時所提老人福利法第12條及第41條法源位階差異之資料。惟無論係再審被告所提上揭證物,抑或係再審原告提出之法源位階差異資料,既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依前揭說明,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乃其以103 年4 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原證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4 紙,本院前審卷1 第48~55頁),然觀諸前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執理由,可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