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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證人李明坤之證述及卷附往來文件,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給付佣金予國外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之事實,仲介之第三人不僅如卷附書信所載提供商業訊息,亦積極將業務實際引介予再審原告,上開事實經證人李明坤具結,又有大眾電腦公司回函屬實,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仲介往來書信、證人證述及再審原告於仲介期間營業額增減等相關事證斟酌論斷,而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仲介事實存在之認定,顯構成事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之事實,完全無視相關匯款事證,即認定應予處罰,進而推論再審原告有虛報費用之過失,除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外,並顯有對於再審原告付款事證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援為論據之前程序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