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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林遠伸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牙醫診所(下稱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10,025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6,577,

067 元,並通報再審被告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7,561,612 元,補徵應納稅額1,963,164 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1 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7 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一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度裁字第110 號事件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本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9 號事件〈下稱再審裁字事件〉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醫師通常不只參與一個合夥,且不只在一個診所看診,在

其他各診所看診亦常採合夥方式,再審原告自始主張合夥醫師於年終自行申報職業收入金額,與當年診所報稅的損益表所載各合夥人合夥比例及受分配金額均一致,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合夥之存在及履行,並於前訴訟一審、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94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收執聯(下稱申報收執聯)、診所94年執行業務所得分配表、盈餘分配資料表、診所94與95年個別醫師申報資料、診所94年度月投保金額表、102 年度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牙醫診所健保費率之計算,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依考試院作業流程,考試放榜當天會以限時專送寄送成績

單和考試及格臨時證明,於放榜1 個月後方才寄發及格證書,故診所之合夥醫師於合夥契約簽訂前(94年10月1 日)已合法取得牙醫資格,再審原告已提出考選部放榜流程說明及99年度牙醫考試放榜日期資料。而合夥醫師以何種身分投保國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是否合理,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權限,診所及其合夥醫師受限於健保局之作業規定,無法以雇主身分投保,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診所對合夥人投保處理方式,具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㈢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所述再審原告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依據

、支付款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備查,乃指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合夥關係計算其收入,即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5 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尚非僅證明有合夥契約之成立存在為已足,尚須就其所指之合夥,是否已依合夥關係履行,且已依合夥方式計算、分配該年度之盈餘,始為相當,惟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診所確屬合夥,又迄未提示帳簿供北區國稅局查核,其所提示之診所94年度盈餘分配資料表既無帳載可稽,自難謂為盈餘分配表,即該資料表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㈡縱診所合夥醫師於94年9 月27日已取得考試及格之臨時證

明(成績單),然須取得牙醫師考試及格證證明文件方得請領醫師證書,再以醫師證書申請執業登記。其等牙醫考試及格證書發證日期為94年10月21日,則其等得執業日期必較94年10月1 日參與合夥日期為晚;至部分合夥醫師94年間係以該診所員工身分加入健保一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聯合執業者參加健保之身分,屬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款第1 類第5 目被保險人,並非以受雇者身分投保,所訴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事情,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提出再審原告94年度申報收執聯、

診所94年執行業務所得分配表、盈餘分配資料表、牙醫診所94與95年個別醫師申報資料、牙醫診所94年度月投保金額表、102 年度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02 年度考選部放榜流程說明及99年度牙醫考試放榜日期資料,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茲以:

⒈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其中102 年度考選部放榜流程

說明、99年度牙醫考試放榜日期資料及102 年度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再審裁字事件卷第41至46、49至50頁),經本院遍閱前訴訟程序之所有卷證(含前訴訟上訴審卷、一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均未發現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無所謂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未合。

⒉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其餘證據部分,茲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第13頁關於「⒋……被上訴

人亦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依據……」之記載,執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再審原告94年度申報收執聯、診所94年執行業務所得分配表(附於前訴訟一審第77至90頁)、盈餘分配資料表(附於再審裁字事件卷第40頁、原處分卷第201 、218 頁)之重要證物進行斟酌之主張依據。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記載,係指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盈餘分配比例計算依據」,而非盈餘分配資料表。次核再審原告94年度申報收執聯,本係再審原告於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依其主觀對相關稅捐法令之認知所為之申報資料,其上列報取自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210,025 元,而為北區國稅局改核定為6,577,067 元,此即係本件訟爭之由來,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繼核診所94年執行業務所得分配表係再審原告於94年度完結後,將診所各個醫師健保收入、自費收入、掛號費、部分負擔、其他收入及合計金額予以臚列製表;至於盈餘分配資料表,亦僅係再審原告於94年度完結後,依最後之盈餘分配金額及健保核定金額,計算盈餘分配比例及健保核定比例後,計算兩者之差異後,自行製表列印而成,則上開2件表冊,均非盈餘分配比例之「計算依據」所在,是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為形式上解讀,即遽指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2 件表冊斟酌,已殊屬不當。再者,前訴訟一審就診所94年度盈餘分配及健保給付分配事項,訊問證人即94年度於該診所看診之賴○○及林○○2 名醫師,上開2 名證人均證稱:按每個月醫師業績比例計算等語(詳參前訴訟一審卷第94至

101 頁),雖由本院原判決斟酌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經再審被告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上訴答辯狀亦論及盈餘分配之情形及證人賴○○上開前訴訟一審之證詞等情(前訴訟上訴審卷第56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除未能提示盈餘分配資料之比例計算依據外,亦未能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為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至第14 頁第1 行),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診所94與95年個

別醫師申報資料等情(附於再審裁字事件卷第39頁,原處分卷第202 頁)。經查,本院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並表示「大部分合夥醫生歷年來且均有申報來自○○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原判決第23頁第4 至5 行),經再審被告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上訴答辯狀亦論及個別醫師申報資料等情(前訴訟上訴審卷第5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認『○○牙醫診所自92年向國稅局所為稅籍登記即登記為合夥型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亦未證明多數醫生所申報來自○○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均係虛偽,被告因而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94年度○○牙醫診所之年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均屬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個人所得云云,尚不足採。』即有違反舉證原則之違法。」(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18行)可見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而未採取該個別醫師申報資料,進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是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診所94年度月投

保金額表等情(附於再審裁字事件卷第48頁,原處分卷第162 頁)。經查,再審原告所執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診所除原告外之其他醫師94年度之月投保金額皆為36,300元,且此項診所94年度月投保金額表,無非係供診所除原告外之其他醫師是否以雇主身分向健保局投保之一項參考資料,就此項爭執,訊據證人賴○○於前訴訟一審業已證稱:「那時我們打電話去健保局要加保的時候,他只有說我們不能每個人都保雇主。」等語,固經本院原判決斟酌(本院原判決第18頁)而為利有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以「莊○○等7 名醫師94年間係以該診所員工身分加入健保,而非資方身分。」為由(原確定判決第14頁),而認診所係合夥關係,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部

分證物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其餘證物則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後,依法行使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進而為相關判斷在案,再審原告究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即遽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是本件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