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102 年度再字第11號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
3 月20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取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三、聲請人雖於103 年4 月7 日提出其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面額1,000 元支票一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5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該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日)而無效,本院乃將該支票檢還聲請人,並請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儘速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03 年4 月11日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聲請人仍於103 年4 月27日提出上開同一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應認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