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張世玢(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 賴怡璇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滯欠中華民國(下同)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91、94、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及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對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所為之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79,076 元(含利息及滯納金),經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1 月1 日改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等執行案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444,900,980 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101 年11月20日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2)實行分配。再審原告不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後,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事實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再審被告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在事實不明、未經完整調查下,逕以未完整事實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經再審原告提出於法院主張,原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逕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再審被告板橋分局所主張分配表⑴序號2 及分配表⑵序號20及序號23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再審被告臺北關所主張分配表⑵序號21債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板橋分局則以:(一)再審原告起訴狀附表2 及3
A 至T 等20案,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其中I 至T 等12案,係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依法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或雖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A-H 等8 案,再審原告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件目前繫屬財政部。按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參照),經查再審原告I 至T 等12案均屬確定案件,而A-H 等8 案亦因提起訴願卻未繳納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規定,再審被告就已對外生效或已確定之稅捐債權依法移送執行,於法有據。(二)又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係再審原告之前任執行長周雲楠等人因涉及證券交易法等事件,法院調查之內容主要在查明被告等人涉嫌以海外不實循環交易向銀行申貸之參與程度,及確認渠等之犯罪範圍,其涉及刑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行政案件均不相同,再審原告徒執9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理由載明本件將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核結果,再據以辦理更正為由,而指摘再審被告在事實調查未明下,即行作成基礎事實錯誤稅捐處分,顯屬無理。蓋本件係依相關帳證及查得資料據以審認,並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且本件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在前,而再審原告所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宣示在後,然其係就周雲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所為之刑事判決,並非撤銷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判決,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縱認其犯行將影響課稅處分或罰鍰之事實基礎,亦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瑕疵,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該刑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無可採。對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瑕疵,如處分未確定,自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加以救濟;如處分已確定,則是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重開程序或行政訴訟再審之問題,均非採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亦經原判決理由纂述甚明,再審原告主張,無可採據。(三)公司負責人雖有虛偽交易之違法,同時觸犯刑事法與行政法,惟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引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周雲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為之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被告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之對象均為再審原告,而非再審原告之前任執行長周雲楠,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主體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顯係誤解。(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分配表⑴序號2 再審被告板橋分局受分配金額1,457,142 元及分配表⑵序號20再審被告板橋分局受分配金額193,573,634 元,且分配表⑵序號23再審被告板橋分局所列債權105,708,130 元應全額維持。
3.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臺北關則以:(一)經查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至11月間報運貨物出口數批,而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經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暨「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五㈠規定,分別以98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件3 至5 ),處再審原告罰鍰1,786,800 元、313,973 元及1,674,700 元。案經再審原告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 年9 月8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至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 年9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逾313,9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該案於100 年11月2 日判決確定;至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100 年11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綜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皆係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為主張或已知其事由而未為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已違反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誠有疑義。(三)本件再審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附件
3 至附件5 之98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3 份確定之行政處分,均係以再審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及價值之行為裁罰,核與訴外人周雲楠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行為不同,要非屬一行為,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復查再審原告所提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係以訴外人周雲楠等人為刑事受罰主體,核與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為對象核發行政處分,兩者受罰主體係屬有別,亦徵本案無涉刑事優先原則之問題。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待司法調查,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4款)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表示「借款情事尚由法院偵辦中,不予核認」,再審被告板橋分局亦主張在法院適時調查未明下,暫不予以核認,然再審被告卻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逕以未完整事實作成基礎事實重大錯誤之稅捐處分,並移送執行,對此證據,再審原告提出於法院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查,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上開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前提為同一行為人之單一行為,如主體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及裁罰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前任執行長即上開刑事判決對象之周雲楠,主體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不察逕認稅捐處分並無不當,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㈥至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上訴人94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94年上訴人遭檢舉編製不實報表之檢舉函,以及主張被上訴人為免案件懸而未決先予以核認,並承諾之後再予以更正,卻逕予以執行,本案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稅捐債權正由上訴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行稅務協談而尚未確定云云,核與本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 無涉。上訴人主張因周雲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應以刑事處罰優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裁罰云云,亦非可採。」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