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蕭志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34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第274 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裁定理由係謂:「本件原告( 按即聲請人,下同) 前以被告( 按即相對人,下同) 核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經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403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案於100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審理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274 條所定事由,惟核其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274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