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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林昇平 會計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裁字第628 號裁定將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 元、186,337,026 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 元、6,

000 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 元、376,745,651 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再審原告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訴願。再審原告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事件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0 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28 號事件於103 年5 月9 日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本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27 號事件〈下稱再審裁字事件〉於103 年5 月9 日裁定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以:

㈠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20147244 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 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9 月1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就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訴願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5 月9 日作成,嗣於102 年5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79 至187 頁),而行政院102 年9月12日訴願決定作成日既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則此項證物既非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亦非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已調查而未為判斷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規範「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範圍;況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訴願決定並非前訴訟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得據之而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遲於102 年10月11日始提出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再審裁字事件進行中之103 年4 月9 日,始行

具狀追加以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訴願決定已變更財政部97年9 月15日函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原處分已失所附麗(參再審裁字事件卷第55至70頁),主張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5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所提書狀上僅泛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未提出其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下,即行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再審事由亦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判令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94至96年度綜所稅本稅(含相關利息)及94年綜所稅罰鍰之請求(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此訴之聲明追加自無從附麗,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