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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王俊曜

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中以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58 號2 樓、658 號3 樓、658 號4 樓、658 號5 樓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就各別房屋則僅簡稱其門牌號碼),係民國81年間改建而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建戶為由,於100 年6 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房屋係80年間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已歿)所核配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再審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嗣由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0 年6 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12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原處分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0 號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之一吳至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已歿)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系爭房屋於80年起造時各相關當事人所共同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契約內約定工程範圍係自各房屋現舍全數拆除,由萬○○、向○○、吳○○、劉○○各出資14

0 萬元、14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註:其餘超出款項約450 萬元則由吳○○出資300 萬元及黃淑琼出資150 萬元),委託訴外人吳○○新建房屋,故系爭公寓大廈房屋,按出資比例各自原始取得該戶所有權,要屬無疑,此觀委建契約第1 條、第4 條自明。又上開委建契約書人,萬○○、向○○、吳○○、劉○○、吳○○原居江陵新村忠義街50、

52、56、54號,且將忠義街58、60號及60號2 樓拆除餘址基地,因配合新店市(現為新店區)公所闢建環河快速道路拓寬工程而新建系爭房屋,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原眷戶(吳○○)子女籍由將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五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未見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乃新建房屋為內容,故據其他證據認定系爭房屋乃原眷舍增、修建而成,復末考量原始起造人得按出資比例取得原始所有權,而得出再審原告5 戶均與原眷戶權益同一,不得兼享違占建戶之結論。惟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均非承受原眷戶權益而來,反而均係原始自費出資興建房屋而依法享有;原確定判決因未見系爭房屋原始委建契約,而誤為作出再審原告等不利結論。實則再審原告等因配○○○區○○道路拓寬工程,不得已將原為5 戶平房拆除新建,因基地縮減僅能共用拆除餘址基地起進公寓大廈形式之建築,戶數並未因此增加,且出資者各別,俱與原眷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查,僅因各戶嗣後輾轉由原眷戶(吳○○)家屬取得,而將再審原告5 戶違建戶之資格囫圇吞棗併於原眷戶權益內容,實與事實相違。(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提出「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與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記錄,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等人出資興建(均非屬公產或撥地自建者),未辦理保存登記,未領有權狀;且未經再審被告權責列管或認具原眷戶身分撥地自建;復興建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自不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所謂合法建築物、原眷戶住用之建築物、新增違章建築等各款,自應認系爭房屋為未經再審被告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屬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要屬無疑。則再審原告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示取得眷改條例第23條請求辦理補償之權利,實乃當然之理。然未見原確定判決中就前開兩項證物如何取拾,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上開兩證據為不必要,仍逕認再審原告等俱為原眷戶之親屬,否認再審原告等違占建戶應得之權益等等。是倘原確定判決若經斟酌,實足影響原裁判內容,而得審認再審原告具違占建戶之資格,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命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且核定其違建戶資格之處分;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核付再審原告拆遷補償、提供成本價格價售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依照吳○○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知,系爭房屋乃原眷戶吳○○原配住之眷舍暨其自增建部分,於80年間配合當時臺北縣政府拓寬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為1 樓建物加蓋為5 層樓。吳○○過世後於其配偶劉○○依法承受其權益,並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由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各自所有系爭房舍與前述劉○○依法應繳回之眷舍合為一體,自應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屬於與劉○○繳回之系爭房舍之一部分,無再切割認定為違建戶之餘地。至於再審原告王俊曜係於87年9 月14日始遷入新店市○○路○○號,然當時原眷戶之子吳○○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至94年7 月6 日始遷移地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是以該中正路654 號之房屋,自原眷戶於46年3 月27日遷入迄至94年7 月6 日原眷戶之子吳○○遷出止,均由原眷戶或其家眷使用,況依其門牌整編之過程可知,該房屋原○○○鎮○村路○○號,為原眷戶所填寫之原受核配眷舍,當然無可能認定為違建戶。另再審原告廖文生主張其所有之中正路658 號2 樓,乃原眷戶之子吳○○於87年3 月11日出售予廖文生,當時眷改條例早已於85年2 月間通過施行,而出售當時吳○○仍設籍於中正路654 號,則吳○○既然有權出售系爭房屋,顯然系爭房屋原為原眷戶或其家眷使用之範圍,否則其如何出售?更遑論,中正路658 號2 樓之房屋,係建築在654 、656 、658號之上,為一體成型並同時興建完成,於興建完成當時,均為原眷戶暨其眷屬使用,故再審原告廖文生所指之中正路

658 號2 樓之房屋,其取得時眷改條例已施行2 年,前此為原眷戶或其眷屬使用之範圍,亦無疑問,自無可能為違建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物為「房屋委建契約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8 號卷第26頁背面)。查該「房屋委建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0年8 月2 日,立約人分別為萬○○(新店市○○街○號)、向○○(同上52號)、吳○○(同上56號)、劉○○(同上)及吳○○(新店市○○街○號),內容略為萬○○、向○○、吳○○及劉○○等人委託吳○○承辦興建房屋事宜,並訂定相關條款等語。而立約人吳○○為再審原告黃淑琼之配偶;吳○○及劉○○為再審原告吳至中之父母、再審原告孫文禮則為其女婿。是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關事實,自應為再審原告所不難明瞭,其等客觀上應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一吳至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云云,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不知該證據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已難謂合於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該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主張並經本院前判決審酌略以:「……另參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31日準備期日自承:原眷戶吳○○受核配之眷舍本為1 層樓、竹木造之房舍;系爭654 號房屋及656 號房屋之一部分包括原有眷舍,原來眷舍後來拆掉重建,新的建物是忠義街50、52、54、56、58、60號及60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聯合委託吳○○規劃設計,包工包料,將舊房舍拆除後改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208 頁),及……。」(見本院前判決第9 頁),嗣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另略以:系爭5 戶房屋雖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形式,但係由原受配戶吳○○獲配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為基礎修建、增建而成,應屬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應計入原眷戶之自增建坪,吳○○之原眷戶權益,於其死亡後,已由其配偶劉○○承受並行使,依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原則,其子女尚無從藉由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 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主張該5 戶房屋均符合違建戶要件,而得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違建戶權益,並讓與再審原告等人,況系爭

5 戶房屋非屬再審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與該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違占建戶資格等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縱再予斟酌該「房屋委建契約書」,再審原告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仍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符合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指「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並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相關記錄,經查再審原告於對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於行政撤銷訴訟上訴理由追加書狀內提出該等資料,並據以主張本院前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卷第30頁以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前判決並無違法等情,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前說明,再審原告猶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於本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