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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郭宗富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間晉任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7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對本院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