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 原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吳紹起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再審 被告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李維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2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及103 年5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嗣訴外人胡林淑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禁止再審原告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嗣再審原告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胡林淑珍對該廢棄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在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獲准,再審被告遂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再審原告98年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
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結果,以100 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 號函(下稱10
0 年12月16日函)撤銷對再審原告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請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再審原告先於100 年12月27日台浙昭13昭字第1257號函(下稱100 年12月27日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略以: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及造具名冊送經請核備,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繼於101 年3 月18日逕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101 年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再於同年月29日檢送101 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該次會員大會紀錄、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於101 年5 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再審原告10
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結果所造具,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5 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選罷辦法第43條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其內部行政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無權介入,且再審原告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既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之會員資格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得認為再審原告未進行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為由,將前處分撤銷,著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1 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
400 號函,同意核備再審原告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下稱第14屆選舉結果)。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後,始得知再審原告曾於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大會會員之選舉人為
871 人,經造具會員名冊並於同年3 月31日以台浙13昭字第1201號函(下稱98年3 月31日函)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僅為參加人,有不能使用該函之情形,又無法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431 號解釋,該函仍得為再審之證物。再審原告以100 年12月27日函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再審原告會員大會之選舉名冊,與98年3 月31日函並非同一名冊,本院原確定判決誤認兩者為同一名冊,採證及論斷均有違法。100 年12月27日函雖謂無須再次審定會籍,但事實上再審原告確有遵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2月16日函之意旨,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將98年3 月至100 年12月27日間往生會員共30人剔除後,重新審定會員人數,再審原告已依法為實質審核並造具新名冊,並非援用98年3 月31日函之會員名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動搖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98年3 月31日函為再審原告所發文,並且再審原告不服臺北市社會局前處分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於前訴願所提起之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均有主張與提及。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原訂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
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此先召開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具會員資格之人數為871 人,據以造具名冊報請被告備查。」故再審原告提出98年3 月31日函所欲顯示及證明者,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被爭執,且為該判決所確立,嗣再經提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24 號判決:「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觀諸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被告備查之會員名冊,其中所列會員871 人,迄至參加人101 年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時,已有30人往生,此有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決議時,提出之會員名冊,附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可稽。」是故,再審原告所指
841 人之新名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為斟酌,不符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再審原告100 年12月27日函載:「當仍以98年3 月16日經本
會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複查通過在案之合法會員為準辦理。」另其101 年4 月24日台浙13昭字第1267號函說明欄亦載:「本會自應賡續辦理該次大會召開及進行原第十四屆理監事之選舉,並仍以本會第十三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完成之會籍審查名冊為憑,自無疑慮。」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會員大會前,確未重新審定會員名冊,今卻翻異其主張,並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屬無理。又選罷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明定人民團體於舉行理監事選舉前應審定會籍,又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有關會員資格應由再審原告之理事會審定,惟再審原告既未再召開第13屆理事會,自未由理事會重新審定會員名冊,再審原告稱已實質審核並重新審定,顯與事實不符,亦屬無稽。98年3 月31日函之會員名冊與101 年重新召開時,會有會員往生、遷址、未繳交會費或退會等因素,造成會員人數上之變動及差距,此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訴訟時之主張,再審原告前提起上訴亦同主張:「上訴人在99年2 月27日及100 年2 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審定之會員人數各為518 人及609 人,與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之會員人數有差距。係肇因於會員往生、遷址或退會等因素。」(見再審原告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㈢狀第4 頁所載,附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46 號卷第75頁)則會員人數有這麼大之變動,再審原告根本未召開理事會重新審定會員名冊,故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足見參加人於98年3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籍並造具名冊後,其會員人數已有大幅變動,則該次會籍審定結果,自不得作為參加人於3 年後之
101 年3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判斷應出席會員人數及已否成會之依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前均主張仍以98年3月31日函之會員名冊為準,無需再次審定會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始於提起上訴時改稱其已重新審定名冊,但未主張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會員,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再審之訴主張101 年3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會員為841人。再審原告不斷翻異或變更其主張,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明定。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又前述二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二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98年3 月31日函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然該函為再審原告發函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且前訴願決定程序中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及同年7 月31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狀內均提及該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可證再審原告並非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該函之存在,故該函非謂新證據。且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中,亦以認定:「參加人原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此先召開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具會員資格之人數為871 人,據以造具名冊報請被告備查(見本院卷第40頁)。」該次理事會後所造具之名冊即以98年3 月31日函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足見該函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中僅為參加人,有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得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函,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並未具體敘明其不能使用該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該等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且得使用,根據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觀諸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被告備查之會員名冊,其中所列會員871 人,迄至參加人101 年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時,已有30人往生,此有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決議時,提出之會員名冊,附本院卷第135 至第153 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98年
3 月31日函,而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該函為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歧異,既無發現未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謂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