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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魁奮(清算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19日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4 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再審被告乃依再審原告最後一期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尚載有存貨新臺幣(下同)539,322,087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6,966,1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由再審原告清算人謝魁發、謝魁奮及楊永安共同具名代表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

100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895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14,285,400元。」(下稱前復查決定),依清算人謝魁發戶籍地投送,未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審原告清算人謝魁奮代表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前復查決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1201189 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629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函復,並以前復查決定漏未記載清算人謝魁奮、楊永安,且有未合法送達之疑,再審原告對之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其申請應係對前復查決定為訴願之意,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理。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前復查決定重繕為102 年1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78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併列謝魁發、謝魁奮及楊永安為再審原告清算人,送達再審原告清算人謝魁奮;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15日103 年度裁字第648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系爭存貨中4 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臺北市

○○區○○段○ ○段○○○ ○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於91年及92年即遭法院拍賣,系爭4 筆遭法院出售之土地,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免徵營業稅。本案再審原告系爭存貨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僅餘一筆建物(即臺北市○○區○○街○○○號,0 之0 號0 、0 、0 、0 、0 、0 、0 、0 樓及地下一層、二層),至臺北市○○區○○路○號建物為待拆除改建之房屋,並非製成品之房屋存貨,非課徵營業稅之標的。故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存貨(即臺北市○○區○○街○○○號,0 之0 號2 、3 、4 、

5 、6 、7 、8 、9 樓及地下一層、二層),不應將免徵營業稅之土地存貨全部計入營業稅課徵範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卻將免徵營業稅之土地全部計入營業稅課徵範疇,違反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3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31704716號函所檢附資料影本共71紙,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 5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2年2 月24日下午3 時0 分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號),由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7,799 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分配表附註十載明:「本件僅拍賣債務人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依法毋庸另行課徵營業稅。」; 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該債務人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公開拍賣,由簡文潔以5,315 萬元得標買受,於分配表附註7載明:「本件僅拍賣營業人之不動產,因僅拍賣土地部分,故無庸課徵營業稅。」。上開分配表附註均得證明再審原告之土地存貨無庸課徵營業稅,乃再審原告發現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因921 地震後停業,且資產於91年至92年間被拍賣

殆盡,因而未保存帳證,但在本件行政救濟復查、訴願、訴訟階段,已提出系爭存貨(包括土地與建物)被拍賣殆盡的

3 件法院拍賣文件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4783 號強制執行資料、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56號強制執行資料、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57號強制執行資料為佐證,已盡協力義務。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27條規定,帳簿表冊應保存10年,憑證應保存5 年;實務上,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貨明細表等表冊)亦保存10年。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1年5 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91年5 月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再審被告應保存到101 年5 月,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請再審被告提供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惟再審被告以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949號書函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云云,顯然故意隱匿不提供相關資料,而非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101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949號書函漏未斟酌,誤認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帳面存貨總額539,322,087 元作為再審原告當時之存貨(即4 筆土地及2 筆建物)總值,再依法院拍定價額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額認定系爭存貨取得成本為285,708,00

8 元,作為再審原告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帳面存貨總額539,322,087 元得減除之成本,以其餘額253,614,07

9 元全部視為應課營業稅之標的,惟此乃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方式,並非課徵營業稅之計算方式。再審原告係於96年5 月4 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因未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清算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查得資料,逕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再審被告先以再審原告90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總額539,322,087 元為基礎,逕行核課再審原告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20,441 元,經再審原告提示法院拍賣資料,證明大部份存貨已於91年至92年遭法院拍賣殆盡後,被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單位,乃改以僅存之少數辦公器具、生財器具等,更正核定再審原告清算所得269,

249 元,營利事業所得57,312元,且清算所得與存貨無關,而係資產負債表內辦公傢俱的殘值,惟再審被告之營業稅承辦單位卻認定再審原告之存貨價值為539,322,087 元,再審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辦單位與營業稅承辦單位同屬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二單位就再審原告之存貨價值認定竟未依相同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得課營業稅的標的僅有房屋存貨,至於土地存貨,依營業稅法第8 條規定,係無庸課徵營業稅。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90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製成品(指已蓋好待售之房屋)金額52,132,111元、在製品(或在建工程,指再審原告土地上有待拆除房屋,必須拆除重建者)金額184,528, 667元、原料(指素地,等待蓋房屋用)金額303,242,305 元,即房屋【製成品及在製品(或在建工程)】金額合計236,660,778 元、土地金額合計303,242,305 元。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87年工作底稿,其中「轉售房地、○○街」金額236,660,778 元、內湖四期(土地)金額183,731,354 元、北投復興(土地)金額121,927,58

4 元,即房屋金額合計236,660,778 元、土地金額合計303,242,305 元。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仍將不應納入計算營業稅基準之土地存貨列為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而未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之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7年工作底稿,將土地存貨剔除後再予課徵營業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審意旨雖指稱再審被告將免徵營業稅之土地,計入再審原告廢止公司登記時所餘存貨價值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許其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經廢止登記而未盡申報營業稅義務,復未能提出96年5 月4 日廢止登記時之存貨明細及相關帳冊可供比對存貨進出,確有違申報、記帳及提供文據之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既無直接資料得為再審原告廢止登記時存貨時價之核算,依所查得再審原告最後一期即90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539,322,087 元,再減除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4783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存貨取得成本合計285,708,008 元,核定銷售額253,614,079 元,營業稅額12,680,704元,可認係依現存證據可能估計最接近再審原告96年5 月4 日存貨時價之方式,自堪採認。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故意隱匿不提供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由,移轉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核非可採。

㈢再審被告將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課予營

業稅,係認營業人廢止時,其餘存貨物終將歸屬予非營業人,因而擬制該歸屬即有財產交易行為,而應課予營業稅。至於拍賣存貨行為應繳納營業稅,拍賣所得應繳納所得稅,均與96年5 月4 日就拍賣所餘存貨視為銷售貨物而課予營業稅,範疇均不相同,要無重複課稅之疑義。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爭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見解之歧異,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3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31704716號函檢送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4日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函及附件資料影本共71紙中,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附註均載明該拍賣事件僅拍賣再審原告土地部分,無庸課徵營業稅,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㈣……⒉原告經廢止登記而未盡申報營業稅義務,就96年5 月4 日廢止登記時之存貨明細及相關帳冊,復未能提出,確實有違申報、記帳及提供文據之協力義務。既無直接資料得為原告廢止登記時存貨時價之核算,依所查得原告最後一期即90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539,322,087 元(無存貨明細表,僅列報製成品52,132,111元+在製品〈或在建工程〉184,528,66

7 元+原料303,242,305 元-存貨跌價損失準備580,996 元);再減除查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4783 號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存貨取得成本合計285,708,008 元(明細如附表),復查核定銷售額253,614,079 元(539,322,087 元-285,708,008 元),應納營業稅額12,680,704元,可認係依現存證據可能估計最接近原告96年5 月4 日存貨時價之方式。核被告上開計算,與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4783 號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見本院卷第16頁、訴願卷第34頁至第38頁)相符,自堪採認。……」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且經原審加以斟酌,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4783 號強制執行資料及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資料作為佐證存貨之內容,且再審原告係於91年5 月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帳簿表冊應保存到10

1 年5 月,惟再審被告竟以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949號函回復略以該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顯係故意隱匿不提供相關資料,而非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7年工作底稿,均載明房屋金額合計236,660,778 元、土地金額合計303,242,305 元,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將不應納入計算營業稅基準之土地存貨列為應課徵營業稅之標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949號函以及再審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7年工作底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1.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苟因稅捐債務人拒絕協力,且稅捐稽徵機關不可能依正確調查而決定其納稅金額,或極為困難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處分時,得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來推定,但此估計必須儘可能地與真實相近。2.原告經廢止登記而未盡申報營業稅義務,就96年5 月4 日廢止登記時之存貨明細及相關帳冊,復未能提出,確實有違申報、記帳及提供文據之協力義務。既無直接資料得為原告廢止登記時存貨時價之核算,依所查得原告最後一期即90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539,322,087 元(無存貨明細表,僅列報製成品52,132,111元+在製品〈或在建工程〉184,528,667 元+原料303,242,30

5 元-存貨跌價損失準備580,996 元);再減除查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4783 號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存貨取得成本合計285,708,008 元(明細如附表),復查核定銷售額253,614,079 元(539,322,087 元-285,708,008 元),應納營業稅額12,680,704元,可認係依現存證據可能估計最接近原告96年5 月4 日存貨時價之方式。核被告上開計算,與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4783 號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56號、第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見本院卷第16頁、訴願卷第34頁至第38頁)相符,自堪採認。3.原告雖主張其90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均經拍賣,廢止登記時,已無存貨云云。惟原告就90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未製作明細表,迄96年5 月4 日廢止登記,又無任何帳冊或存貨明細可供比對存貨進出;再者,原告主張列為90年存貨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其實亦未列入上開拍賣之標的物。是以,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90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已拍賣殆盡乙節為實。至於拍賣存貨行為應繳納營業稅,拍賣所得應繳納所得稅,均與96年5 月4 日就拍賣所餘存貨視為銷售貨物而課予營業稅,範疇均不相同,要無重複課稅之疑義。……」等語,已就再審原告96年5 月4 日廢止登記時之存貨時價估算方式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再審被告

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09949號函及再審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7年工作底稿,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