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 原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黃渝清 律師再審 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及102 年6月11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4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號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7 筆土地,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77年5 月5 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2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89年3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再審原告於89年7 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000 及○○段○小段○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89年7 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由內政部經再審被告以90年1 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嗣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
10 0年度訴更二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本院訴更二字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嗣以10
1 年度訴更三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原告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駁回。被告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41, 994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士林區土地面積為62.3682 平方公里,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綠地所占面積應至少為6.23682 平方公里,惟該區居民享有之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相當於1.4265平方公里,遠低於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標準;惟依參加人對本院訴更二字判決提起上訴時,於101 年3 月29日所具上訴理由二狀所附參證5 ,即臺北市士林區(100年6 月13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第10-2頁(下稱系爭證物)所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計算,士林區公園用地共需76.74 公頃,本計畫檢討後公園用地(含細部計畫公園用地與綠地)面積共76.18 公頃,尚不足0.56公頃。惟本計畫內山坡地劃設為保護區土地達2006公頃(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1964公頃),以供生態保育所需。」及系爭證物之附表顯示:參加人刪減之公園用地面積高達13.83%之幅度等情,足證士林區都市計畫所需公園綠地僅為0.7674平方公里,而該區內有陽明山國家公園19.64 平方公里與保護區土地20.06 平方公里,合計39.70 平方公里,已逾該區面積之6 成,顯見士林區之綠資源相對豐富,並無公園綠地不足之現象,是系爭土地自無維持為公園綠地之公益需求,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士林區都市計畫應有6.23682 平方公里之公園綠地,而現有公園綠地遠低於實際需求,故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綠地之情形,與系爭證物及其附表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請求發回本院。
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證物係參加人對本院訴更二字判決上訴時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既認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卻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況有關士林區公園綠地是否足夠之問題,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均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相關證物後,雖依據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認定士林區公園綠地面積遠低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標準,而非援用系爭證物,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基於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問題;況由前程序判決理由第八項,足見系爭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審酌,從而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自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參加人另補陳:系爭證物之附表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提出,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要件不符,況系爭證物內容業已明白表示士林區公園用地不足,自不得僅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公園用地面積有如其附表所示之刪減情形,而不問刪減原因為何,即遽予推論公園用地已足等語。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並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經查:
⒈系爭證物係參加人對本院訴更二字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3 月29日所具上訴理由二狀所列上證5 ,參加人並於該書狀第9 頁引用系爭證物內容,且將書狀及所附證物繕本逕寄再審原告等情,有參加人前揭上訴理由二狀及系爭證物,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卷第67至78頁及第81頁可稽。故系爭證物早在本院作成前程序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即經參加人提出,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惟遍觀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具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均未主張前程序判決因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屬違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3 號卷第29至38、93至101 頁)。是再審原告既認前程序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卻未於對該判決上訴之程序主張其事由,其後始執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⒉次查,前程序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按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雖屬違法,惟斟酌士林區之土地面積為62.3682 平方公里,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綠地所占面積應至少為6.23682 平方公里,然依據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截至101 年12月底,士林區居民所享有之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已開闢者僅有1.4265平方公里,遠低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標準;又士林區居民目前平均每人所享有之綠地面積,為4.969 平方公尺,位居全臺北市倒數第五名,及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㈢⒊所列其他因素後,認為原處分如經撤銷,由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使用,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為由,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違法,惟駁回再審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有前程序判決附本院卷第12至25頁可稽。而觀諸系爭證物之「四、公園用地服務水準檢討」部分所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計算結果,士林區公園用地共需76.74 公頃,該都市計畫檢討後公園用地(含細部計畫公園用地與綠地)面積共76.18 公頃,尚不足0.56公頃等語,亦表明士林區公園用地與綠地面積確有不足,故與前程序判決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等證據,認定士林區之公園綠地尚屬不足之結論,並無二致,是以系爭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結果;且前程序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第八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故亦無對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非可採。至於系爭證物之附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04 號卷第66頁),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提出,故非前訴訟程序中業經當事人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斟酌之證物,亦與前揭條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及其附表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