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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原告 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於民國91年9 月2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付醫療費用。再審原告申報之94年6 月、7 月、8 月、11月、12月、95年1 月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以其檢附資料不齊全,核刪上開月份所有的費用。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6年2 月27日健爭審字第0960006091號、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及96年5 月30日健爭審字第0960009355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核定。經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以其再次函請再審原告補附資料,仍未獲補送為由,以96年6 月15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60007345號函、96年8 月7 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60007480號函維持原議不予補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再審被告補送系爭月份就醫日報表、實體病歷影本、所需X 光片及醫令清單等資料,申請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重為核定給付,經該分局以系爭月份醫療費用業依申報、審查及核定等程序完成,並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終審法院駁回確定,無理由重為核定,分別以97年10月14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70007627號、97年11月12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礙難受理,並檢還上開資料。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1 月5 日健爭審字第0970010554號書函回覆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23 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當時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下稱系爭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723 號解釋,認為確屬牴觸憲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之請求,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因罹於法規之2 年時效

而不得行使,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宣告該適用之法規違憲,而失其所據。準此,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按當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法律明文規定為斷。依102 年

4 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並未明定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旨揭行政程序法並未明定人民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實為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為漏洞之填補。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應無疑義。

⒉再審原告所請求94年6 月、7 月、8 月、11月、12月、95

年1 月醫療費用,前經起訴救濟,因再審原告至事實審基準時點仍未補正再審被告要求之文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後,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再審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因前訴訟起訴而中斷,因前訴訟判決確定而繼續進行。自前判決確定時再起算,再審原告備具相關文件後,重行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依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時效因起訴而再次中斷。

故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因起訴而中斷。本件因再審之訴開啟而回復訴訟之繫屬,亦不生時效繼續進行之爭議。

㈢再審原告之請求,不受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明揭「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之訴訟法理。申言之,訴訟雖經判決,然而於基準時點後,原判決之事實基礎,仍可能因條件之成就、期日之屆至、抗辯之消滅,導致判決基礎動搖,惟此非因原判決有何違誤之故,乃因新事件、情況之發生所致。原確定判決謂:「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顯有過窄而恐有不當,茲舉數例說明:

⑴如甲乙二人約定,甲若未來子嗣出生則乙贈與甲金鎖片

1 枚,甲於子嗣妊娠時向乙請求履行贈與,未料子嗣未及臨盆即胎死腹中,其請求自無所據,然尚不能謂約定之不存,倘甲於判決確定後另有子嗣出生,基於雙方附條件贈與之約定,甲仍得請求履行。此際,當事人均為甲乙,就同一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同樣履行契約之請求,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屬同一事件,然要不能謂甲對乙之請求係終局地確定不成立,蓋前訴訟條件未成就,而後訴訟條件已成就,事實基礎顯有動搖。⑵如甲乙二人約定,乙感念甲對其事業之照顧,約定10年

後某日,乙當將給付甲若干金錢。甲於履行期屆至前向乙請求為期前之清償,其請求自無所據,前訴訟法院固應以清償期未屆至駁回原告之訴,然尚不能謂約定之不存。甲於清償期屆至後,自得另本於雙方之約定請求乙為履行。此際,當事人均為甲乙,就同一附期限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同樣履行契約之請求,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屬同一事件,然要不能謂甲對乙之請求係終局地確定不成立,蓋前訴訟期限未屆至,而後訴訟期限已屆至,事實基礎顯有動搖。

⑶如乙開立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甲,甲不慎

遺失本票,仍執票據之影本向乙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經乙抗辯票據為提示證券、完全有價證券,其請求應持有並提示票據正本,前訴訟據此認甲不能證明其為票據持票人並經合法提示為由,判決甲敗訴。嗣甲執該影本,依除權判決之程序取得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甲即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並提起後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此際雙方當事人均為甲乙,均本於同一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票款之請求,然究不能謂甲之票據權利已因前訴訟敗訴而終局不存。

⑷如甲乙約定,就雙方之雙務契約,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否則乙得拒絕給付。甲認其無此義務,請求乙同時履行契約,乙即執甲未經給付為抗辯,因甲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先為給付,前訴訟即據判甲為敗訴,然究不能謂雙方之約定已終局解消。嗣甲確定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判旨先為給付後,復訴請乙履行契約,此際抗辯業已消滅,雖當事人均為甲乙,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履行契約之請求,然究不能謂甲之契約上權利已因前訴訟敗訴而終局之不存。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引用之2 則判例,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355 號解釋意旨,為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此所謂「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係指依該攻擊防禦方法所呈現之事實,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立而言,否則事實既未成立,自無從依該事實發展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於言詞辯論後所成立之新事實,既不受既判力所及,即無上開判旨之適用,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無牴觸。

⒊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即前訴訟判決,其判斷之

結論明揭「兩造健保合約既有就被告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原告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之約定,原告即有依約遵循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其要求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之理由亦尚屬正當,原告無故拒絕提出,核與兩造健保合約約定不符,難謂有理由。故在原告未提供該詳實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診察費用是否適法有據前,被告核刪該部分醫療費用尚非無據。」顯然明確認定,「原告未提供該詳實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診察費用是否適法有據前,被告核刪該部分醫療費用尚非無據」,至倘若「原告若提供該詳實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診察費用是否適法有據後」之情況,原告既未於前訴訟判決前完成提供資料,則非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與前述設例⑷,顯有類同。

⒋故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爭執,係再審原告就「需補正」之

文件,有無補正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既爭執其無需補正各該文件,自無可期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各該文件後請求核付,再審原告後來於確認有此義務後,據此義務補正文件再請核付,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再審被告拒不給付,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以茲救濟。此與例來判旨所稱「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容有齟齬,乃因事實之爭議不同,影響抗辯之存在爾。原確定判決僅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認屬同一事件均受既判力所及,其所據與前開司法院釋字355 號解釋與法理容有未合,自非所宜,實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再審原告補正後再審被告是否有給付之義務及其內容,並未受前判決既判力所及。

㈣再審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聲明:

⒈縱觀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訴訟之判決,可知本件

之爭議業經兩次判決審認明確,再審原告經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補正相關文件後,再審被告即應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告再於97年9 月25日及97年10

月20日向被告補送系爭月份就醫日報表、實體病歷影本、所需X 光片及醫令清單等資料,申請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重為核定給付,經該分局以97年10月14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70007627號、97年11月12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礙難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8年1 月5 日健爭審字第0970010554號書函回覆不予受理,遂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之約定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北區分局94年5 月30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26886號函、94年11月

3 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45892號函、本院97年5 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被告所屬北區分局97年10月14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70007627號函、原告97年9 月25日函附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被告北區分局94年5 月30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26886號函、94年11月3 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45892號函、96年6 月15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60007345號函、96年8 月7 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6000748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年2 月27日健爭審字第0960006091號、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96年5 月30日健爭審字第0960009355號審定書、被告北區分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9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6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案卷可稽,洵堪認定。」再審原告業依再審被告之要求及契約,補正相關資料於期限內完成申報,要無疑義。

⒊職此之故,再審原告既已補正資料完成申報,且再審原告

認其所請均無不合,再審被告即有依再審原告之申報,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可堪認定等語。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667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之系爭月份醫療費用

給付法律關係,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之: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再審原告所請求94年6 、7 、8 、11、12月、95年1 月之

醫療費用,曾因其在能提供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應於各處置項目後同時記載診療起迄時間與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予再審被告查核之情形下,無故拒絕提出,致再審被告無從依上揭資料詳為查核,且再審被告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後,其仍未檢送完整資料,則其檢附之資料既非齊全,再審被告核刪該項費用不予給付,為本院認定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難認有理由為由駁回其訴(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以欲補正相關資料,但再審被告無故拒絕為由,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月份醫療費用再行爭訟,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今又就系爭月份醫療費用(共計2,878,667 元)及遲延利息債權關係再為請求,則該請求權之性質及其所本法律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前歷審就該請求權之性質及其所本法律關係已有確定判決在案,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⒊又再審原告舉例:「如雙務契約中,甲乙約定,甲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如嗣後甲認無此義務,經乙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仍未先為給付而受有敗訴確定判決。待日後甲先為給付後,仍得再另訴請求乙履行契約。乃因甲先為給付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成立之新事實,不受既判力所及,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沒有牴觸,故可重新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義務」。再審原告以此例認定,其於受確定判決後,既被判定有先行補正義務,故其事後補正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應於各處置項目後同時記載診療起迄時間與三聯單等相關資料,即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成立之新事實,不受既判力所及,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沒有牴觸,故可重新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給付系爭月份醫療費用云云。

⒋惟再審原告所舉案例,乃是雙務契約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適用情況,甲乙雙方本皆具有履行義務,彼此都有請求權存在,僅係由哪一方先為履行的問題。然本案爭執的系爭月份醫療費用,再審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仍須仰賴其所提出的資料為核算依據,亦即再審原告提出的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應於各處置項目後同時記載診療起迄時間與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係用於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月份醫療費用有請求權,屬言詞辯論中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證據方法。兩造間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之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所爭訟之系爭月份醫療費用(共計2,878,

667 元)及遲延利息債權關係,經前揭確定終局判決,即有既判力,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歷審確定判決後所提出的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應於各處置項目後同時記載診療起迄時間與三聯單等相關資料,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成立之新事實,再審原告就於前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系爭醫療費用及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再執前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就醫日報表等其他攻擊防禦證據方法,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之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同一醫療費用及遲延利息之給付請求,更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㈡再審原告未依誠信公平原則申請醫療費用,尚非所宜。再審

原告申報之94年6 月、7 月、8 月、11月、12月及95年1 月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檢附之資料不齊全,核刪上開月份費用,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撤銷原核定,再審被告重新核定,經再次函請再審原告補附資料,仍未獲補送,故再審被告維持原議不予補付費用。再審被告為國家行政機構,依權責應為國家人民謀求福祉,為避免醫療浪費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在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後,始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遲不補送資料,妨礙行政機關申請業務正常之流程,將導致申請業務停滯不前,其結果積案日增,相對侵害依正常申請流程申請者之權益,不符誠信公平之原則,自應予以否准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再審被告依其申報,給付醫療費用暨其利息,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方面: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 項)依第273 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 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醫療審查服務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101 年12月24日修正刪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3 年7 月25日作成釋字第723 號解釋該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於103 年

8 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⒉查再審原告起訴狀第3 頁「本件有提起再審之適法原因

」項下記載:「……㈡觀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縱認……非屬同一事件,惟因原告未能於2 年期限內完成合法申報程序……,則被告依系爭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2條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否准原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引用系爭規定……。」第6 頁「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不受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項下記載:「……㈡申言之者,訴訟雖經判決,然而於基準時點後,原判決之事實基礎,仍可能因條件之成就、期日之屆至、抗辯之消滅,導致判決基礎動搖……。原確定判決謂:『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顯有過窄而恐有不當……。㈣……原確定判決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認屬同一事件均受既判力所及,其所據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與法理未容,自非所宜……。」再審原告雖未指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據上所述,足以歸納出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主要再審理由。

⒊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該等裁判附卷足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依上開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原確定判決有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有如上述。

⒉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業經前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不採,復重複主張作為對該駁回其上訴或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94年6 、7 、8 、11、12月、

95 年1月之醫療費用,曾因其在能提供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應於各處置項目後同時記載診療起迄時間與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予再審被告查核之情形下,於無法定正當理由下,因故未提出,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欲補正相關資料,因再審被告無故拒絕為由,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月份醫療費用再行爭訟。惟經原確定判決以其訴至少有以下理由而駁回其訴: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一事不再理原則;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⑷依醫療審查服務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96年6 月至97年1 月份期間之2 年申報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完成申報,逾期至97年9 月25日及97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提送系爭資料文件,再審被告否准尚無不合等情。本件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據上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不只其一而已,尚包括當時再審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原則」、「不得再執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就同一事件重利起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等理由。故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縱然宣告原確定判決複數理由中所適用之醫療審查服務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違憲,但並未宣告其餘判決理由違憲,其餘判決理由既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確定在案,自屬未違背法令之合法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在此所謂「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係指該攻擊防禦方法所呈現之事實,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成立而言等語,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所稱之「攻擊防禦方法」限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呈現之事實」,係將「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法則,與「呈現之事實」之待證事實混為一談,核屬歧異法律見解,委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

解釋意旨等語。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係對普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為解釋,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有別;又該解釋文後段:「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亦係針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為立論,與本件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請求94年

6 、7 、8 、11、12月、95年1 月之醫療費用時,即得提供且能提供相關就醫日報表、工時申報表、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予再審被告查核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證物者,時間點仍屬有異,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之起訴有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及72年判字第336 號兩判例意旨,洵屬有據,並無違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