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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5號再審原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林明侖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10月

3 日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將其所持有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股票5,000,000 股、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股票1,000,000 股、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票3,000,000 股,及再審原告配偶宣○○將所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66,000,000股(97年7 月3 日更正為58,485,000股;以下統稱系爭股票),分別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列其子女宣○○、宣○○為共同受益人,因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確定,實際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乃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意旨,核定再審原告及配偶宣○○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047,132元、52,401,660元及可扣抵稅額2,073, 652元、3,859,120 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7,772,008 元及補徵稅額1,028,434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14 號(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與配偶宣○○於97年間向再審被告辦理孳息他益信託贈與稅申報,再審被告曾就再審原告配偶之申報案件為調查,並於「97年7 月4 日」實際查詢聯電公司之盈餘分派資料,此有再審被告調查而列印之奇摩股市資料可稽。該奇摩股市資料詳載聯電公司已明確、確定的盈餘分派情形,再審被告明白如悉盈餘分派已為明確,但未因此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 及第10條之2 條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反而認為再審原告配偶符合上開規定,而於「97年7 月9 日」作成核定通知書,依上開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孳息他益信託之信託利益(即贈與財產總額)為30,121,342元、應納贈與稅額為7,676,256 元在案。惟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

101 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審理中,卻隱匿上情,反謊稱其係於「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發布後」,才查得再審原告配偶信託時聯電公司盈餘分派已明確之情而命補稅云云,以致本院不疑有他而完全未察覺上開奇摩股市資料之存在,嗣於該案上訴審程序中,再審原告配偶始發現上開奇摩股市資料,而於103 年6 月16日具狀說明。但此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早已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無從提出以為主張。(二)再審被告於97年間是明白知悉聯電公司之盈餘分派已為明確而仍然認為符合孳息他益信託課稅之規定,並計算、核定納稅金額,命再審原告配偶依其核定納稅,再審被告根本不是因為再審原告配偶隱匿盈餘分派可得明確之資訊致再審被告誤為核定。是縱再審原告未為提出,因再審被告已自行查調,也不能認為是再審原告隱匿事實。再審被告基於完整資訊所為之核定,自足為信賴基礎,再審原告配偶信賴該核定而為贈與稅款之繳納,再審原告續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根據前開奇摩股市資料可知,不論盈餘分派是否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再審被告當時均認為可依孳息他益信託相關規定納稅。是再審被告嗣後以「盈餘分派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為由命再審原告補稅,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綜上,再審被告在有查詢信託股票公司盈餘分派的情形下,仍會准委託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繳納贈與稅,且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條及第10條之2 向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其孳息所得即係向受益人課徵所得稅,而非向委託人課徵(所得稅法第3 條之3 、第3 條之4 規定參照),是自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可使再審被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三)再審原告配偶於另案中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函詢聯電公司,經聯電公司函覆該院,可證再審原告配偶擔任聯電公司榮譽副董事長及高級顧問僅為榮譽職銜,且再審原告配偶在召開該董事會前無參與盈餘分配議案之擬定,該董事會後亦無收到董事會議紀錄。可見再審原告配偶根本未因為具有聯電公司榮譽副董事長及高級顧問之「身分」而知悉聯電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情形!前述事實並非不可調查之事,再審原告當初亦一再請求再審被告及財政部調查,詎再審被告及財政部仍不為調查即率以再審原告配偶之「身分」恣意推定再審原告配偶係知悉聯電公司盈餘分派情形後而以迂迴、隱匿之手法欺瞞再審被告,並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採納,實有嚴重謬誤!(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早已明白知悉「盈餘分派已為明確」卻仍為核定,本件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配偶之「身分」恣意作不利再審原告之推定,明顯悖反真實。並聲明:⑴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聯電公司、聯詠公司、奇美公司及原相公司均於董事會後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盈餘分派案之訊息(分別於97年3 月17日、97年4 月23日、97年4 月24日公告),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可隨時透過公開之資訊網站查詢得知該等訊息,聯電公司等4 家公司同時於97年

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時,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5 條規定,亦應於97年5 月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或將相關通知資料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既為聯電公司等4 家公司股東,當可接獲97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知悉可得確定獲配盈餘,且聯電公司等4 家公司歷年來董事會與股東會議決發放盈餘金額變動性不大,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可知悉所持有聯電公司等4 家公司股票獲配盈餘等情,依其信託目的,依一般贈與方式即可達成,並無迂迴辦理信託之必要,基於課稅公平原則,類此以信託形式贈與孳息,其實質與委託受任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該部分孳息實際仍屬委託人之所得,自應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97年7 月4 日聯電公司盈餘分派之奇摩股市查詢列印資料。

惟查,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宣○○於97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王○○分別簽訂股票信託契約,將再審原告持有之聯詠、原相及群創等公司股票;及再審原告配偶宣○○持有之聯電公司股票,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王○○,並以渠等子女宣○○、宣○○為受益人,平均享有信託孳息,信託期間自契約簽訂起

1 年。而聯詠公司、原相公司、奇美公司(與群創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及聯電公司依序於97年4 月23日、97年

4 月24日、97年4 月24日、97年3 月17日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分派盈餘暨發放之股利種類與金額,並於97年6 月13日經該等公司股東會通過。系爭股利因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可得確定,並非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受託股票所孳生。且因再審原告配偶宣○○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猶擔任聯電公司榮譽副董事長及高級顧問職務,與聯電公司關係至為密切,況聯詠等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派盈餘之訊息,於董事會決議當日即予發布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公告、揭露,投資人均可知悉,以持股數高達數百萬股之再審原告及與聯電公司關係密切之再審原告配偶而言,自無不知之理。是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宣○○於所持有之聯詠等4 公司股票經董事會決議可獲配股利後,始於97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係以信託方式贈與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顯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實質將系爭股利贈與子女,藉以規避渠等原應就此營利所得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並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減輕贈與稅,核屬租稅規避行為。又受益人形式上自受託人取得之該項利益,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涉。而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實質將系爭股利贈與子女,核屬租稅規避行為,無信賴保護可言。另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就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核釋,並無變更法律見解之問題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此參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明。準此,再審被告於97年間受理再審原告或其配偶申報孳息他益信託贈與稅申報時,是否已經調查知悉聯電公司實際確定之盈餘分派情形,要不影響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變更判決之結果。

是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經斟酌上開證物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再審原告既以上開證物為其在本院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而未及提出之新證據,主張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該證物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生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況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如前述,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本院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