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29日103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103年6 月5 日103 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

283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月份、100 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審理,其中關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判決撤銷法務部100 年7 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3939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法務部應確認或發給再審聲請人「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暨回復再審聲請人之原狀,並與再審聲請人會算其損害額及賠償其損害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外,並就再審聲請人對法務部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對其他被告之請求,以其請求均不合法,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793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對於抗告部分以

103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7 號、103 年度裁字第

79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及同時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