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 原告 城健倫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及103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親城振銘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在核准延期申報期限之98年1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 億1,526 萬9,633 元,遺產淨額3 億6,217萬1,126元,應納遺產稅額1 億6,493 萬6,063 元。再審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號土地,被繼承人城振銘就該土地的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農業用地扣除額4,822 萬3,500 元,及城振銘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4 億1,800 萬元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3 月27日101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25日103 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係就作為養殖魚塭使用之系爭○○號土地及另筆亦作養殖魚塭使用之○○號土地,均主張為農地供農業使用而應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予扣除,其中○○號土地前已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於
100 年4 月22日核發南南服代字第9800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1 年4 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於被繼承人97年4 月間死亡後,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後始取得,並經再審被告予以認列扣除,此有卷附農地農用證明及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之再證7 ),則系爭○○號土地雖遲至101 年11月26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兩者顯無不同,再審被告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原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而為否准認列系爭○○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原程序判決訴訟程序中102 年1 月11日補充答辯狀自認「原告(即再審原告)補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系爭地號之航照圖,足資證明其存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等語(原程序判決卷第152 頁背面);另於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稱「就農地扣除額48,223,500元不爭執,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遺產申報時原告沒有提出農用證明,但在訴訟中提出,我們有核對空照圖。」等語(原程序判決卷第177 頁)。再審被告更已召開審議會後同意認列扣除系爭○○號土地之扣除額,並因此於102 年1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04071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22日函,原程序判決卷第412 頁),核退再審原告前為繳納遺產稅所提供之擔保品金額2,829 萬8,77
5 元,足證就系爭土地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課稅事實,再審被告亦認依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之證明文件,並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否准認列,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據原程序判決詳予論斷(見原程序判決書第17至20頁)。換言之,原程序判決以系爭農地於97年10月至101 年6 月間,歷經4 次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皆經受理機關否准核發證明,至於101 年11月23日農地證明有效期限僅6 個月,尚無法回溯證明97年4 月14日繼承當時之土地為農業使用狀態之效力,而無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55 號土地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判決所提出之69年、96年、97年、98年航照圖及101 年11月23日農地農用證明書,既均經原程序判決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甚明。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程序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程序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原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分別為證物⑴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0 年4 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證物⑵再審被告於原程序判決中提出之102 年1 月11日補充答辯狀、證物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中之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證物⑷再審被告102 年1 月22日函。經查,上述證物⑴、⑷均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後始行提出,則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無從予以審酌。況證物⑴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就349 號土地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證物⑷係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辦理退還擔保品事宜之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證物⑵、⑶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陳述,難謂前揭再審事由所稱「證物」;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雖為上開主張,惟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更正補充之,此有本院前程序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102 年12月27日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案件卷第422 、427 頁),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不符。況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已於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卷宗第8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甚詳,是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加以主張,經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