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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蘇石泉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10日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列管之就養榮民,其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因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經退輔會以94年8 月4 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下稱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核准自94年8 月1 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150元。嗣再審被告依退輔會102 年8 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因再審原告100 年所得達461,136 元,已超過就養辦法第6 條第

5 款即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 元之就養標準,依法辦理驗證,是於102 年9 月16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 年9 月16日函),請再審原告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若屆期未依規定於申復期內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惟再審原告迄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再審被告乃以102 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自103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審理,並以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就榮民就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徒法不足以自行,按年度審查標準雖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下稱輔導條例)之法律授權明確,但能否據以發布行政處分有瑕疵後,再逕行發布廢止之行政處分,顯有疑義。因如此將架空整部行政程序法、同法第93條行政機關引用附款方可行使廢止權及同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實踐。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原處

分(自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源自審查標準係行政命令,當然不能牴觸法律(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由原行政處分加附款,才能行使廢止權。原處分(新行政處分)當然不能成立,取代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舊行政處分);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 條,法規條文應分「條、項、款、目」等等。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應加「附款」文字卻加「附記」,其非屬法律用語甚明,能否生效成立?行政法為強行法,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前揭「附記」恐為任意擴張解釋之產物。

㈢就養與停養分屬相反之兩件事,除非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

將停養條件同時附錄於本文上(顯然無),否則需另用行政處分加附款來完成附記(即附款之另創別名)之欲行使廢止權。原確定判決誤認特定人就養之行政處分包涵非特定人之停養辦法,且可隨時廢止,實為一大謬誤,若能成立,前大法官吳庚之行政法教科書,恐得改寫。

㈣本案系爭焦點在於附記類同附款,其能否生效成立,關係到

廢止權能否成立生效。若生效成立則退輔會94年8 月4 日函已失效,但因欠缺完整呈現之文本為送達,故歉難生效成立,原處分亦自始無法成立。

㈤若認再審原告領這筆錢不公不義,再審被告往後自可經由不當得利之訴訟流程連本帶利追回。

㈥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於申請時,曾簽署注意及宣達事項

」其內容為何?該94年申請就養文件未曾致送給再審原告,已違反訴訟程序,有無證據能力?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為行政機關,相關行政程序作業均依適用法規辦理

,並無錯引法規情事;另再審原告陳述不知停止就養條件情事乙節,除就養辦法定有明文外,再審原告於94年7 月20日所填具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時,亦有明列注意事項及宣達知悉並經再審原告簽署明確。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符就養,已於103 年1 月1 日起停止就養身分,若再審原告往後生活條件所得狀況改變,符合就養標準時,仍可備齊相關所得證明文件重新申請就養。

㈡再審原告100 年所得已達461,136 元(其中股票股利所得42

3,170 元),已遠超過就養標準,不合就養,有請再審原告於申復期內依程序備齊資料申復,或屆期未符就養標準而喪失就養榮民身分,仍可循行政訴願等行政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個人股票投資價差失利造成虧損乙情,係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與確有實際股票股利所得等收入並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自應表明再審理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查:本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