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3號再審原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清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代 表 人 吳孟武(主任)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海軍新訓中心下游泳池新建工程」採購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100033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逾期天數占全案工期27.37%,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逾期日數87.5日曆天,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40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鋼構設計部分-再審被告確有鋼構設計錯誤、圖面釋疑
錯誤、行政作業過久、審查核定延誤等情,令再審原告無法儘速設繪製造圖、進行廠製等必須作業,以致影響「鋼構柱吊掛」施工,延誤至少45日,應予以展延:
⒈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送鋼構施工計畫書,依再審被
告審核通過之鋼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再審原告提送之鋼構施工網狀圖所示,繪製鋼構製造圖為20天,工廠組立預定使用工期日數為40天,自100 年1 月14日至100 年3 月4日係施作基礎工程,100 年3 月5 日至100 年3 月30日施作鋼構吊掛及結構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徑。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解,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浮時予以辨識,至為明白。
⒉鋼構工程施工前,必須先由再審被告提供確定鋼構之正確
規格尺寸、結構軸線詳圖,再審原告始能據以繪製鋼構製造圖,再進行工廠組立,最後才能至工地現場進行最後之鋼構吊掛工程。亦即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原證36、被證21),再審被告之監造人於施工前先有負責辦理「整合套圖」之義務,以提供鋼構正確規格尺寸、結構軸線詳圖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之監造人卻未辦理整合套圖,此有證人趙建智於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問:請問證人,整合套圖時監造人是否有作圖面套繪?有無套繪底稿可提出?)沒有作,沒有套繪底稿可提供。」「(問:證人身為監造單位,依被證21應為主辦,為何未作圖面套繪?)本案為自辦工程,本人於開工後因尚有其他案在辦理,未完成整合套圖,在他案中本人通常也會請承商協助辦理套繪作業,以供後續圖說研討會使用。(問:依被證21,整合套圖應在施工前完成,本件是否於施工前尚未辦理整合套圖?)是。」等語可憑(參102 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0行以下)。
⒊於施工中,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之鋼構圖說S-5 、S-7 、S-10、S-4 、S-13、S-
14、S-33、S-35、S-36、S-11、S-16、S-8 、S-9 等有欠缺結構軸線詳圖、圖說矛盾、規格、尺寸、重量錯誤等情事,於99年11月30日勝工字第9900251 號函就系爭工程有關鋼構工程圖說請求再審被告釋疑並提供設計錯誤修正建議,以利工進。再審被告所屬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工處)於99年12月8 日10時召開工程圖說研討會,於會中承認設計錯誤及數量不足,爰予修正如研討會資料「研討結果」欄所示,有南工處99年12月14日備南管字第0990008824號函呈報之研討會資料可證(見原證18)。上述欠缺結構軸線詳圖、圖說矛盾、規格、尺寸、重量錯誤、欠缺詳圖等情事均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會議紀錄「研討結果」僅為南工處初步意見,依契約附件權責分工表第8點、施工階段項次7 載明有關「圖說研討會」須經再審被告核定後始告確定,再審原告始能進行後續繪製鋼構製造圖及材料送審、工廠組立等作業(見原證36、被證21),此觀南工處99年12月14日備南管字第0990008824號函檢呈圖說研討會資料「中心審核意見」欄為空白(見原證18),嗣經再審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以備工建營字第1000001043號令檢送圖說研討會議紀錄,再審被告才在圖說研討會資料「中心審核意見」欄內加註其審核意見,檢送予南工處,並令示:「本次會議研討事項土木部分第13項,原續接圖中翼版續接板尺寸19㎜為筆誤,應改為12㎜、SG1依據S-4 圖之鋼樑續接詳圖應為BH-892×400 ×19×36(MM) ,S-4 圖中BH-900×400 ×22×40為筆誤,請按澄復圖說尺寸施作,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其餘研討事項請依審查意見辦理。」等情自明。南工處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轉再審被告之審核意見:「二、旨揭事項有關土木部分第13項本中心審查意見為:『原續接圖中翼版續接板尺寸19㎜為筆誤,應改為12㎜、SG1 依據S-4 圖之鋼樑續接詳圖應為BH -892 ×400 ×19×36( MM) ,S-4 圖中BH-900×400 ×22×40為筆誤,請按澄復圖說尺寸施作。』餘研討事項請依審查意見辦理。三、有關鋼構數量差異部分,請貴公司儘速提供詳細計算資料,俾利擇期召開會議研討。」等語(見原證20),適逢春節期間,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接獲上揭南工處函轉再審被告之審核意見。而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再審原告於接獲再審被告圖說研討會資料之核定意見後,才能繪製鋼構製造圖,鋼構製造圖繪製完成後,應再送交監造人審查核定及南工處備查,再審原告隨即於100 年2月18日完成繪製鋼構製造圖並予送審,南工處於100 年3月8 日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始同意備查。然而,依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原預定於100 年3 月5 日開始施作鋼構工程,但南工處於同年月8 日才同意備查繪製鋼構製造圖,顯令再審原告來不及進行工廠組立工作,進而無法進行鋼構吊掛之要徑工程。
⒋有關再審被告就圖說研討會資料之審核意見可知,項次13
有關圖號S-4 所涉及者係屬鋼構尺寸問題,非僅「單位重」問題,至系爭圖號S-4 註1 係指SGI 續接部分供參考,並非指SG1 之主結構部分之尺寸供參考,是以SG1 主結構之圖說仍須確定規格、尺寸、重量等事項,再審原告始有依據繪製鋼結構製造圖,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可參,上訴審確定判決卻誤認再審原告可就圖說任何部分加以修改,顯誤會圖號S-4 註釋之說明,且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圖說研討會資料之研討結果,尚需經再審被告核定意見後,再審原告始能繪製鋼構製造圖,復須送審經南工處備查。是以,再審原告接獲南工處100 年1 月31日函轉再審被告就圖說研討會之審核意見以前,並無繪製製造圖之依據,故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19日發函催促再審原告儘速送審鋼構製造圖,顯係隱匿其未儘速進行圖說釋疑之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拖延送審而有可歸責之情形。
⒌故依系爭施工網狀圖原預計自第168 日即100 年3 月5 日
施作鋼構要徑工程,再審原告原至遲應於100 年3 月4 日完成工廠組立,而工廠組立需40日,往前推算,可知再審原告最遲原應於100 年1 月24日進工廠開始進行組立工作,又再審被告審查圖說期間需18日(因再審原告於100 年
2 月18日將構鋼製造圖送審,南工處於100 年3 月8 日始同意備查),以此往前推算,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1月6 日完成繪製鋼構製造圖以送交南工處審查,始得趕赴審查期間並於100 年1 月24日開始進廠組立,而再審原告繪製鋼構製造圖需20日,再以此往前推算,再審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17日核定鋼構之正確規格尺寸、結構軸線詳圖,始得交給再審原告繪製鋼構製造圖,再審原告始來得及於100 年1 月6 日完成繪製鋼構製造圖並予送審。惟南工處卻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轉再審被告之圖說核定意見,始確定圖說尺寸,可見再審被告至少延誤再審原告45日【計算式:(31-17)+31=45】) ,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約定,展延工期45日。
⒍退步言之,如以另一種方式推算,南工處於100 年3 月8
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同意備查鋼構製造圖,則再審原告此時才能將鋼構製造圖送交工廠進行組立工作,故此後尚需工廠組立40日,又因系爭施工網狀圖原預計自第168 日即100 年3 月5 日施作鋼構要徑工程,而南工處在100 年3 月8 日始同意備查鋼構製造圖,已延誤其中4 日,故再審被告至少延誤再審原告44日(計算式:40+4 =44),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展延44日。此種計算方法與上開⒌之計算方法,所得出需要展延之日數相差無幾,可見無論以哪一種方式計算所需展延期間,均屬合理,並與契約相符。
⒎因此,上訴審確定判決認為:研討會項次13係關於圖號S-
4 「單位重」問題,與尺寸疑義無涉,應不影響再審原告繪製施工製造圖,且再審原告於研討會後,未即提送施工製造圖,先後經再審被告2 次函催後,再審原告始於100年2 月1 日提出第1 板之鋼構製造圖,有可歸責情事,而繪製施工製造圖需20日、工廠組立需40日,係前置作業所需預留之時間,非要徑工項,無展延工期必要云云,顯係就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原證36、被證21),及南工處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轉再審被告之審核意見(見原證20),再審原告始能繪製鋼構製造圖,又須經再審原告送審並經南工處備查,南工處於100 年3 月8 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同意備查,且系爭圖號S-4 註1 、註8 係指SG1 「接續」、「細部接合」部分供參考,非SG1 主結構部分之尺寸供參考等相關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於上訴審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關於天候因素部分-99年12月17日、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
、6 月27日、7 月12日、7 月13日皆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屬「大雨、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性質,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共計7 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⒈99年12月17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
左營氣象站99年12月逐時氣象資料顯示,99年12月16日確有下雨,導致翌日即同年月17日因工區積水、泥濘,工程進行受阻撓無法正常施工,再審原告亦向再審被告申請該日不計工期(見原證30),並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及監工報表可證,然上訴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共計3 日,係因100 年5 月17日
大雨,造成工地泥濘溼滑,工人至現場確實無法施作,有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100 年5 月逐時氣象資料及工區現場積水照片可稽(見原證31),該期間再審原告僅能施作周邊非要徑工作,主要徑之鋼構工程無法施作,上訴審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之監工報表,亦足影響於該判決。
⒊100 年6 月27日:依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100 年6 月27
日氣象資料顯示,當日總雨量累積達97.5毫米,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小目約定,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依約自得免計此日之工期,上訴審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及契約約定,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⒋100 年7 月12日、13日:因施工場地連續下雨(100 年7
月10日至17日間,除7 月12日外全數因連日降大雨而不計工期)導致場地泥濘,外部工項無法施工,再審原告派工係進行附屬建物及水溝之積水清理,且組模澆置後因大雨淋瀝,須待乾燥時間才能復工,確已影響外部工程要徑,此有100 年7 月12日監造報表記載:「本日因雨場地泥濘外部工項無法施工,附屬建物及水溝抽水」,及同年月13日監造報表記載明:「本日因雨鋼構吊裝部分恐有雷擊要求停止施工,外部泥作亦同。附屬建物及水溝抽水。」等語可憑(均見原證32),足證100 年7 月12日、13日仍受大雨影響而無法就工程要徑為施工,理應展延工期2 日。
然上訴審確定判決就此100 年7 月12日、13日監工報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足以影響於該判決。
㈢關於假日節日部分-100 年2 月6 日、7 日皆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之性質,應不計工期:
⒈依南工處100 年春節期間工地安全防護管制措施已明白記
載:「春節假期自100 年2 月1 日下午17時起至2 月8 日上午8 時止」(見原證14),自應以此作為春節期間之認定基準,而100 年2 月6 日、7 日既包含在上開「春節」期間內,該天數即應免計入工期。且100 年2 月7 日更是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明訂補假之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民俗假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約定,更應免計入工期,實無疑義,上訴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南工處100 年春節期間工地安全防護管制措施所載內容,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⒉況再審被告實際上亦於上開100 年2 月1 日下午17時起至
2 月8 日上午8 時止實施門禁管制,假期開始時施工人員便全部離開工地,單位人員將門窗上鎖、加貼封條,再審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無法進場施作,係應再審被告要求,故不該將上開天數計入工期。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
3 款:「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屬展延工期事由,10
0 年2 月6 日、7 日計2 日,再審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上訴審確定判決就上揭情事亦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該判決,亦具再審事由。
㈣關於進出管制部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換發通行證
之義務,然其違背契約義務,令再審原告僅能以會客方式進出營區,致每日工時無謂浪費,總計至少有14日應不計入工期或應予展延:
⒈依證人盧國榮102 年6 月13日證述可知,⑴海軍左營軍區
辦理會客及引領進場程序極為繁複,要求再審原告施工人員及大型車輛、機具不能於同一門禁管制區進場,且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幫再審原告辦理通行證,使再審原告施工人員進場必須每日至中海門會客室辦理會客程序,於會客室辦理換證,等待工區單位之軍士官前來帶領始得進入工地,出工地亦須軍士官帶領,程序繁複延宕,每日早上至少皆耗費20至30分鐘以上(工區單位之軍士官由其單位地點至中海門會客室至少耗時10餘分鐘,軍士官再帶領施工人員前往工區又需耗時10餘分鐘,然後該名軍士官再前往另一門禁管制區文康哨引領申請人之大型機具進場,施工人員及大型車輛、機具每日會合後可開始施工之時,均在每日上午8 時30分以後)。⑵此外,每日中午部隊休息時,原告亦須配合作息,12點前就要出去,1 點半以後才能進來,且下午進來時又須再經歷1 次冗長的會客程序。⑶每日下午5 點後就必須應營區要求集合離開,無法補滿當日因等待進出所無謂浪費之工時。
⒉證人趙建智亦於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陳稱:「(問:
廠商未獲發通行證方式,須以證人前述每日辦理會客方式出入,且須有人員帶隊,通常係1 次派幾員負責帶隊?)經本人了解,1 員。(問:是否系爭工程工人與機具原本從1 個門進出,後來更改成須分別從兩個不同門進出?)是。(問:1 員帶隊人員如何帶兩門進出之工人及機具?)輪流帶,先後帶隊。(問:故該人必須先從1 門帶工人去工地,再去另1 門帶隊?)是。(問:證人有無辦法說明如此帶隊,兩門之間往返費時多久?)沒有辦法。(問:軍營中午休息時間多久?)1 個半小時。(問:這1 個半小時之間,如工人想要出入,是否也需要1 員帶隊人員隨之出入?)是。(問:是否會發生有時找不到帶隊人員或帶隊人員未來帶領之情形?)不清楚。」(參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1 行以下)「(問:請提示原證13,有廠商在會議中表示通行證審核過久、會客作業冗長、中午時間無人帶領進出營區等情形,向機關要求應該改善,機關後來處理改善措施為何?)就本人所知,應該是沒有改善。」(參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第6 行以下)⒊由上可知,左營軍區之進出管制使承造廠商與其他包商每
日皆須因進出問題而費時甚久,無謂浪費施工時間,確為事實,於再審被告99年11月15日召開之廠商座談會中,與會廠商計35家共同反應「進入左營軍區有通行證審核時程過久、會客作業冗長及中午時間無人帶領進出營區等情事」,經再審被告允諾將「請南工處再次聯繫海軍協處,若仍未改善則納入國防部工程檢討會提請軍種副司令協處。」(參原證13)下游包商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更曾表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再審被告堅持不發給識別證,只能以會客方式出入營區,導致其可施工時數銳減,並使成本增加等語(參原證25)。上開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所述相符。
⒋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4.進場管制」記載:「乙方應
於開工前訂定『進場管制辦法』送交甲方審查,對施工期間需進入施工場所之人員、機具、設備事先實施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工作證或通行證憑以進場作業,……」等語(參原證1 第17頁),可知本件因工地位在營區,工人機具出入較為費時、不便,故須以事前審查換發通行證之方式,避免耗費大量時間在進出管制上,此為雙方契約之合意,為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再審被告先前亦不否認其有權限及義務核發通行證,僅抗辯再審原告未提出申請而已,即顯已自承其為核發通行證之權限與義務者無訛,可見上訴審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無義務為施工人員辦理左營軍區通行證乙節,與系爭契約第9 條之文義及再審被告之自認不符。再審原告既已於99年9 月7 日檢送系爭工程之進場管制辦法、職工人員名冊等附件,請再審被告准予備查經簽收(見原證22),於99年9 月23日經再審被告要求修改後再提送,並經其於99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見原證40號),再審被告依前揭契約內容即負有審查核發通行證之契約義務。
⒌綜上,因再審被告未依約核發通行證,使再審原告須耗費
時間在會客室進出管制,每日延誤顯達20分鐘以上,此實非再審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料,自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至明。是以,若按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320 日曆天計算,再審原告因此損失之可工作時數已達107 小時(計算式:20÷60×320 =107 ),再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即約相當於14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小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自應予以展延工期14日。上訴審確定判決卻就系爭契約第9 條、被告自認有辦理通行證之義務及權限、證人盧國榮、趙建智之證詞、再審被告99年11月15日召開之廠商座談會紀錄,及再審原告檢送進場管制辦法、職工人員名冊業經再審被告准予備查等相關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足以影響於該判決,即具再審事由。㈤懇親管制部分-99年10月3 日、10月31日、12月19日、12月
26日、100 年1 月23日、2 月27日、3 月27日、5 月8 日、
8 月21日、11月27日、12月4 日,共計11日,應不計工期:上揭11日皆為營區懇親管制,且再審原告無法進入施工,屬「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原因」,應不計工期,非如再審被告所謂僅有5 日得免計入工期而已。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認定前揭11日:「……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均無施作情形,認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應同意展延;他造當事人雖同意於前開11日申請人均無施作情形,然稱懇親會客日僅管制承商車輛機具至當日15:00,難能佐證此是否構成申請人暫停施工要件,以此作為不同意展延之理由於工程實務上稍嫌嚴苛,又考慮前項鋼構設計及圖面釋疑所建議之工期展延,在100 年3 月8 日前:99年10月3 日、10月31日、12月19日、12月26日、100 年1 月23日、2 月27日等6 日將為重複,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同意本項不計工期
5 天。」(見原證41第4 頁)可知工程會亦肯認就懇親管制部分,再審原告無法施作係因再審被告實施管制,是再審原告因此而未能進場施作之天數自應不計入工期。然上訴審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上揭日期確實因懇親日無法進場施工,自足影響於該判決。
㈥綜上論述,上訴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上訴審確定判決並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上訴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不計工期之事由部分,均
與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第1 項第14款不相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法院已斟酌說明不必要,或為該證物之採用不足影響上訴審確定判決之內容,均顯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鋼構設計部分:
⒈關於尺寸疑義部分,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係認再
審原告於99月11月30日方函知再審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中部分鋼構圖說之釋疑,南工處隨即於99年12月8 日召開工程圖說研討會,於該日會議結論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疑問提出:「請承商依建築圖軸線編號施作」、「係屬筆誤,請刪除」、「電銲孔詳圖僅供參考,請提送製造圖經結構計算並完成技師簽證後送審」、「本工程無減弱式樑柱接頭」等等明確指示;即使是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一再爭執之圖號S-4 主結構SG1 鋼板尺寸,於該次圖研會中項次13圖號S-4 部分可得:「BH900 ×400 ×22×40單位重207 是錯的,正確應為392.81KG/ 」,顯見當日圖研會僅在討論關於圖號S-4 「單位重」問題,與尺寸疑義無涉,而南工處100 年1 月31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文與附件,係載:依S-7 、S-14圖,SG1 應為BH892 ×
400 ×19×36,單位重348KG/M,規格BH900 ×400 ×22×40……為筆誤,其餘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顯見就主結構部分之尺寸,於上開圖研會研討項目僅在就「單位重」問題討論而與尺寸疑義無涉,而規格筆誤部分係再審被告主動提醒再審原告SG1 於案內圖說尺寸不一致之施作依據,並未影響99年12月8 日對再審原告所提疑義之澄復,是以再審原告遲未提出鋼構製造圖送審,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將上訴審確定判決就圖號S-14與S-
4 之論述混為一談,實有錯誤。⒉於100 年12月8 日圖說研討會後,即使上開疑義早已澄清
,再審原告仍未即提送施工製造圖,有南工處先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9197號函送99年12月22日召開第6 次工程進度管制紀錄,催請再審原告於12月31日前提送鋼構製造圖,100 年1 月19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447號函送100 年1 月5 日召開第8 次工程進度管制紀錄,其中結論部分再次載明:「鋼構工程預定100 年2 月中旬開始安裝柱,截至目前尚未完成製造圖送審核定,請儘速完成簽證提送本處」等情可稽。經再審被告多次催促,再審原告遲延提出之鋼構製造圖遲於數月後方經再審被告確定而得送廠製,此部分確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⒊且就鋼構「單位重」之疑義,根本不影響鋼構製造圖之繪
製,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8 日圖研會後即可依會議結論辦理鋼構製造圖繪製,並有提出鋼構施工製造圖之依據。故再審原告因自身因素而延誤繪製鋼構製造圖,至100 年2月1 日始函送製造圖送審,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綜上,上訴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提出鋼構製造圖等已為判斷,亦就權責分工表、南工處100年1 月31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及100 年3 月8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斟酌,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種種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該判決認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天候因素即大雨部分,再審原告辯稱上訴審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相關氣象資料、相關監工報表及工區現場積水照片,致有再審事由云云:
⒈100 年6 月27日、7 月13日之部分,本院原判決係認定6
月27日當日降雨時間為20時起,且前(26)日夜間降雨僅
3.55mm,應無影響施工之虞,並以中央氣象局之單日及單時累積雨量資料顯示100 年6 月27當日上午8 時至下午7時並未下雨等語;另就100 年7 月13日當日,於8 時至下午6 時之可能工作時間,僅當日上午8 時降雨1mm ,其餘時間並未下雨等語。故上訴審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約定及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就99年12月17日部分,雖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申請該日
不計入工期,然該申請函文中僅以「工區積水」作為申請事由,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檢具相關事證向再審被告陳報,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作為佐證之照片,更無法得知是否為當日之工區狀況、甚至無法得知是否為系爭工區,故上訴審確定判決以此認其主張無理由確有憑據,未有漏未斟酌之情;再者,就100 年7 月12日部分,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單日及單時累積雨量資料所示,不僅7 月12日當日正常出工時間未降雨,甚至7 月11日全日均未下雨,自應依照該雨量資料為準,再審原告辯稱100 年7 月10日至17日間,除7 月12日外全數降大雨云云,顯非事實。
⒊就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部分,該3 日之雨量均未達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計工期標準,監造日報表亦記載上述日期再審原告皆有出工記錄,在雨量未達不計工期標準,且再審原告又有正常出工之情形,上訴審確定判決即以該監工日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免計工期,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審酌該期間監工報表之情事。
㈣關於民俗節日部分,再審原告雖辯稱上訴審確定判決未審酌
南工處100 年春節期間工地安全防護管制措施,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云云。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目已約定,所謂春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民俗假日,得免計入工期,而認定「春節」免計工期之日數,自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日數為準,是以2 月6 日、7 日非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放假節日,自不得免計工期,此已有系爭契約明文且受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肯認,顯見該判決並未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關於營區管制部分,雖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就證人
證詞、再審被告99年11月15日召開之廠商座談會記錄、再審原告檢送之進場管制辦法及職工人員名冊,以及再審被告有核發通行證之義務等證物漏未審酌,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⒈惟「乙方應於開工前訂定『進場管理辦法』送交甲方審查
,對施工期間須進入施工場所之人員、機具、設備事先實施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工作證或通行證憑以進場作業,……」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4 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位於系爭契約乙方施工管理中安全衛生管理下、乙方須負擔之進場管制義務部分,且參照系爭契約規定文義,係指再審原告就「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之需要,必須制定進場管制辦法,並造冊送再審被告審查,非謂再審被告有義務為再審原告施工人員辦理左營軍區通行證,使其得以憑證自由進出;易言之,再審原告之進場管制義務,屬再審原告系爭工程管理所需負擔之契約義務一環,非再審原告向系爭工程使用單位申請通行證之依據,更非再審被告有替再審原告施工人員辦理通行證之義務,此點本院原判決早已依兩造契約詳述在案,並經上訴審確定判決肯認即使再審原告檢送進廠管制辦法,再審被告也無核發通行證之義務可稽。再審原告率稱再審被告不否認有權限及義務核發通行證云云,並非事實,再審原告顯有誤會。
⒉系爭工程之性質為公共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左營軍營基地
內、軍區門禁管制森嚴,豈有任由人員、車輛隨意進出之理,此為公知事實,再審原告身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更無藉口諉為不知;再者,本件開工前於99年9 月7 日海軍新訓中心下游泳池新建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中:「五、會議結論:1.進出通行事宜請承商配合使用單位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參被證32),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之通行事宜係應配合使用單位即海軍新訓中心之門禁管制規定辦理,再審原告當時即已得知並同意。然而再審原告僅送交人員身分證予再審被告,又遲未依兩造開工前已合意之會議結論向系爭工程使用單位提出通行申請,今竟以自身未盡申請之責、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為由,任意指摘施工延宕乃受管制影響,係屬無稽。再審原告未盡向系爭工程使用單位辦理通行之義務在先,導致無法憑證自由進出左營軍區之果,此亦經本院原判決充分說明並經上訴審確定判決肯認之,並無再審原告所辯稱漏未審酌云云之情形。承上,上開各部分上訴審確定判決理由皆已揭露之,其餘部分顯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內容,益彰再審原告主張之無理由。㈥關於懇親會客部分,雖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其所指稱共11日間,施工營區有實施懇親會客並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等事實,足影響該判決云云。然本院前已依照再審原告公司經理盧國榮之證詞得出,縱使上開11日有懇親會客,然僅管制其於會客日15時前進入工區後不得出來,非禁止其進入工地施工,並非再審原告所辯稱之屬於不可抗力事由或不可歸責再審原告應不計工期云云,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審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再審原告所指摘之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上訴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
8 條第2 項所明定。㈢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就以下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⒈有關鋼構設計部分:該判決就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原證36、被證21),及南工處遲至10
0 年1 月31日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轉再審被告之審核意見(見原證20),再審原告始能繪製鋼構製造圖,又須經再審原告送審並經南工處備查,南工處於100 年3 月8日始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同意備查;且系爭圖號S-4 註1 、註8 係指SG1 「接續」、「細部接合」部分供參考,非SG1 主結構部分之尺寸供參考等相關證物漏為斟酌。
⒉關於天候因素部分:⑴99年12月17日-再審原告已申請該日不計工期(見原證30),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及監工報表可證。⑵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同年月17日因大雨致工地泥濘溼滑,現場無法施作,有中央氣象局左營氣象站100 年5月逐時氣象資料及工區積水照片可稽(見原證31),且漏未斟酌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監工報表。⑶100 年6 月27日-該判決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及契約約定。⑷100 年
7 月12日、13日-該判決未審酌100 年7 月12、13日監工報表(見原證32)。⒊關於假日節日部分:南工處100 年春節期間工地安全防護管制措施(見原證14)明載100 年2 月6日、7 日為春節假期,且假期期間單位人員將門窗上鎖、加貼封條,再審原告無法進場施作。⒋關於進出管制部分:該判決就系爭契約第9 條、再審被告自認有辦理通行證之義務及權限、證人盧國榮、趙建智之證詞、再審被告99年11月15日召開之廠商座談會紀錄(見原證13),及再審原告檢送進場管制辦法、職工人員名冊(見原證22)業經再審被告准予備查等(見原證40)漏未審酌。⒌懇親管制部分:工程會亦肯認就懇親管制部分,再審原告無法施作係因再審被告實施管制(見原證41),以上均足以影響於上訴審確定判決。經查:
⒈本院原判決略以:
⑴關於基礎工程、鋼構設計錯誤部分:
①專案工程排程若採用要徑法,其網狀圖中累積作業工
期最長之路徑稱為要徑,要徑上之作業決定工期,任何延誤將影響工期,導致工期延誤,因此,此等作業乃進度控制重點。要徑法係一種網狀圖形表現各作業間之前後邏輯順序關係,可推演出整個專案工程所需日期。採取網狀圖之要徑分析,對於工程遲延之歸責判斷具極大影響,必須對於要徑作業上造成遲延,契約當事人方得據以主張工期展延。系爭契約第7 條㈢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如有因再審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再審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再審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是以,履約期間縱有再審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再審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如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亦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確有基礎工程設計錯誤,雖
仍如期完成基礎工程施作,但須額外付出時間與成本,此應歸責於再審被告,故應仍有得展延之天數,至於因此應扣除之天數請法院依法審酌云云,惟此部分再審原告未依前述契約約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且依再審原告自承基礎工程如期完工,亦不符合契約約定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至於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勝工字第10000175號函主張:「貴處100.1.31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說明二中所述因設計圖面筆誤,請本公司依修正後之規格施作,然BH-892×400 ×19×36為訂製品,更改為此規格將增加本公司採購時間及金額,應展延工期30天給本公司」云云(見本院原判決卷三第80頁),惟再審被告並未同意。經查:
依系爭工程核定施工網狀圖,鋼構工程屬施工要徑
,應自第168 日開始施作(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
4 頁)。原網狀圖預計第168 日為100 年3 月5 日,依修正竣工報告內工期檢討表所載,扣除不計工期日,系爭工程第168 日應為100 年3 月16日(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亦即自10
0 年3 月16日以後鋼構工程始為要徑,如確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申請展延工期。
再審原告雖於99年11月30日提出圖說疑義(見工程
會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然依99年12月8 日圖說研討會紀錄項次4 所載,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圖號
S 14尺寸疑義部分,於當日研討會已獲澄清(見本院原判決卷二第187 頁),至於項次13雖待澄清,但項次13係關於圖號S-4 「單位重」問題,與尺寸疑義無涉(見本院原判決卷二第188 頁),應不影響再審原告繪製施工製造圖。惟圖說研討會後,再審原告並未即提送施工製造圖,再審被告主張南工處先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9197號函送99年12月22日召開第6 次工程進度管制紀錄,催請再審原告於12月31日前提送鋼構製造圖;10
0 年1 月19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447號函送100年1 月5 日召開第8 次工程進度管制紀錄,以鋼構工程預定於100 年2 月中旬開始安裝柱,截至目前尚未完成製造圖送審核定,請儘速完成簽證提送(見工程會卷第285 頁)等情,乃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嗣於100 年2 月1 日提出第1 版之鋼構製造圖,惟其並未就簽證技師資格及經歷文件併案送審,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要求修正再報(見本院原判決卷三第79頁)。至於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應展延工期30日之南工處100 年1 月31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0758號函,係以:「……旨揭事項有關土木部分第13項,本中心審查意見為:『原續接圖中翼板續接板尺寸19MM為筆誤,應改為12MM、SG1 依據S-14圖之鋼樑續接詳圖應為BH-892×400 ×19×36(MM),S-4 圖中BH-900×400 ×22×40為筆誤,請按澄復圖說尺寸施作。」(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60頁),雖有修正尺寸,惟系爭工程圖號S-4 註
1 已載明:「本工程SG1 之續接圖供參考,實際須經結構技師核算,若不足將予補強,費用含於單價內。承商於施工前須依照設計圖說之規定,提出施工計劃書及品管計劃書,並繪製製造、組合及安裝施工詳圖(若未繪製或未盡理想之細部接合大樣可加填或修正,製造圖須經技師簽證),經監造單位認可後始得施工……」註8 亦有「本工程若有任何本圖說未繪製或未盡理想之細部接合大樣,承包商視施作需求及現地狀況可更改,可於鋼構承認圖(製造圖)說明或繪製其他施做方式……」(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5 頁),足見再審原告應知圖說如有未盡理想之細部接合大樣再審被告可加填或修正,再審原告所提鋼構製造圖並可視施工需求及現地狀況更改,但須經技師簽證。且100 年1 月31日函送圖說研討會紀錄,就研討事項第13項說明,再審原告原疑義為:「圖號S-4 ,BH900 ×400 ×22×40,單位重207 是錯的,正確應為392.81kg/ 。
」核定紀錄係說明:「SG1 應依據S-14圖之尺寸施作(S-4 圖內尺寸為筆誤)。」為主動提醒再審原告SG1 於案內圖說尺寸不一致之施作依據,並未影響99年12月8 日對再審原告所提疑義之澄復。而鋼構工程,縱依鋼構施工計畫書所載,繪製施工製造圖需20日、工廠組立需40日(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然此係前置作業所需預留之時間,非要徑工項,且再審原告遲未提出鋼構製造圖送審,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審原告另稱:南工處迨至100 年4 月11日始函轉
再審被告要求就送審鋼構製造圖之銲接尺寸改依所附「銲接符號與銲接方法圖」之角銲尺寸表施作,及製造詳圖S-32組合型鋼銲接詳圖改依所附「銲道標準參考詳圖」施作,致使鋼構製造圖實際上至10
0 年4 月11日才全部審查確定,其方有進行廠製之依據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且再審原告100 年2 月18日提送第2 版鋼構製造圖,經南工處審查修正後同意備查,有南工處100 年3 月8 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可稽(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6 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受該函,惟其於申請履約爭議時自行提出該函影本列為申證15號,有申請書、申證15號(見本院原判決卷二第6 、66頁)可參。而再審原告提出之鋼構製造圖經南工處同意備查後,因再審被告認本工程鋼構材質計有A36 及A572兩種,再審原告送審鋼構製造圖之銲接尺寸表過於簡略,為使鋼構製造更臻確實,請南工處轉知再審原告依所附「銲接符號與銲接方法圖」之角銲尺寸表施作;另本工程製造詳圖S-32組合型鋼銲接詳圖,亦請再審原告依所附之「銲道標準參考詳圖」施作,有再審被告100 年3 月31日備工建管字第1000003986號函可參(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70頁)。
參諸證人即本件監工趙建智證稱,南工處前述100年4 月11日是指應依銲接之專業符號表示,而該函所附之銲道標準參考詳圖與契約附件S-32圖,一樣都是雙邊角銲等語(見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判決卷三第128 、129 頁),亦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致100 年4 月11日鋼構製造圖始確定而得送廠製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再審原告據以申請展延工期30日及於訴訟上主張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77日云云,均非可採。
⑵關於大雨部分:
①100 年6 月27日部分,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當日降雨
時間為20時起,且前(26)日夜間降雨僅3.55mm應無影響施工之虞,不同意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且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向中央氣象局調取該日單日及單時累積雨量資料核閱,100 年6 月27日當日累積總雨量雖達97.5毫米,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但當日上午8 時至下午7 時並未下雨(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9
5 頁),亦即,當日晚間8 時雖有大雨,但因日間工作時間並未下雨,當日並無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之情形。再審被告認依前述契約約定,尚不得免計入工期,並無不合。
②100 年7 月13日部分,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當日正常
出工時間8 時至17時降雨僅3.5mm ,且前日夜間降雨
3 mm,應不構成影響施工條件,不同意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141 頁)。且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向中央氣象局調取該日單日及單時累積雨量資料核閱,100 年7 月13日當日累積總雨量雖達65毫米,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但當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之可能工作時間,僅上午8 時降雨1 毫米,其餘時間並未下雨(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95 頁反面),堪認當日並無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之情形。再審被告認依前述契約約定,不得免計入工期,尚無不合。
③再審原告雖主張99年12月17日因工區積水無法進場施
作而請求免計工期云云,惟經再審被告審酌後以99年12月24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915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其未依契約規定檢具相關事證,無從認定,不同意免計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7 頁)。再審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始提出積水照片,惟因時移境遷,照片是否確屬99年12月17日工區狀況已難查證,是本院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檢具事證申請而不同意免計工期,並無不當。
④再審原告主張100 年5 月18日至20日因同年月17日大
雨工地泥濘濕滑,無法施作,請求免計工期云云,惟經再審被告審酌後以100 年6 月21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413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雨量未達標準,且依監造報表顯示有施作情形,不同意免計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7 頁)。本院認契約既以明定因大雨「致無法履約」者,始可申請免計工期,再審原告於前開日期既仍能施工,縱所施作者非工程要徑而係周邊非要徑工作,核與契約約定不符,再審被告不同意免計工期,尚無不合。
⑤再審原告主張100 年7 月12日因連日大雨場地泥濘,
惟經再審被告審酌後以100 年7 月29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5373號函知再審原告,經監造人員初審,主因考量降雨及雷擊影響鋼構吊裝,其為場地泥濘影響施工,惟100 年7 月12日正常出工時間8 時至17時無降雨,前日亦無降雨,應不構成影響施工條件,不同意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14
1 頁),核與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該日單日及單時累積雨量資料所示,100 年7 月11日全日及12日1 時至18時均未下雨(見本院原判決卷一195 頁反面)相符。
從而,再審被告認應不影響施工條件而不同意免計工期之申請,應無不合。
⑶關於營區管制: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在左營軍區基地內,
軍區門禁管制森嚴,本不可能任由工人、車輛自由進出,此為公知之事實,尚難認每日因進出管制影響工時20分鐘係屬不可抗力而應免計工期之事由。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違背契約義務,未幫其辦理通行證,以致通行費時云云,惟其所引述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㈡安全衛生管理4.進場管制規定(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37頁反面),參以再審原告訂定之進場管制辦法規定(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229 頁),足見兩造契約第9 條㈡4.進場管制所約定發給通行證,係指再審原告為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之需要,必須制定進場管制辦法,並造冊送再審被告事先審查,於「工地」進行人別查驗管制,以免有不法居留或非法打工之情事,非謂再審被告有義務為再審原告施工人員辦理左營軍區通行證,使其得以憑證自由進出左營軍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義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應扣除或展延工期云云,亦非可採。
⑷關於懇親會客:依負責監造之證人趙建智證稱,再審原
告主張懇親會客無法施工之22日,於工程驗收結案前並未提出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申請(見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判決卷三第137 頁),再審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已難謂合於契約第7 條第1 項或第3 項約定應於事由發生或消滅7 日內檢證申請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約定。況依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01 年5 月31日海新訓作字第1010000815號函所示,懇親會客「……僅管制承商於會客日15時前管制於施工區內,是否影響該公司暫停施工要件,本中心無法佐證。……」(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49 頁),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經理盧國榮亦證稱,懇親日時有管制,從8 點到下午3 點多,只能進去工地,進去後不得出來等語(見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判決卷二第219 頁)。縱有懇親會客,亦僅於懇親會客時間進入工區後不得出來,並非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再審原告主張該22日應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
⑸關於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免計工期:100 年春節為2 月
2 日至5 日,至於2 月6 日為週日、2 月7 日為調整放假日(需補上班),有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原判決卷一第151 頁)。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目既約定,所謂春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民俗節日,得免計入工期,認定「春節」免計工期之日數,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之日數為準,亦即2 月6 日、7 日非春節放假日,不得免計工期。再審原告稱依南工處100 年春節期間工地安全防護管制措施所載,春節假期自100 年2 月1 日下午17時起至
2 月8 日上午8 時止,故2 月6 日、7 日應免計工期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該2 日因單位人員將門窗上鎖、加貼封條,無法進場施作,係應再審被告要求,不應將該2 日計入工期云云,惟依契約約定,若有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情形而停工或無法施工,須於事由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此部分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其於訴訟上主張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要非可採。
⒉上訴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契約履約期間,如有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是以,履約期間縱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形,如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亦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礎工程設計錯誤部分,並未依前述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且上訴人自承基礎工程已如期完工。另依系爭工程核定施工網狀圖,鋼構工程屬施工要徑,應自第168 日開始施作,而原網狀圖預計第168 日為10
0 年3 月5 日,依修正竣工報告內工期檢討表所載,扣除不計工期日,系爭工程第168 日應為100 年3 月16日,亦即自100 年3 月16日以後鋼構工程始為要徑,如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申請展延工期。依99年12月8 日召開之圖說研討會紀錄項次4 所載,上訴人所提關於圖號S14 尺寸疑義部分,於當日研討會已獲澄清,至於項次13雖待澄清,但項次13係關於圖號S-4 『單位重』問題,與尺寸疑義無涉,應不影響上訴人繪製施工製造圖。惟圖說研討會後,上訴人並未即提送施工製造圖,經被上訴人先後2 次函催後,上訴人始於100 年2 月1日提出第1 版之鋼構製造圖,惟其並未就簽證技師資格及經歷文件併案送審,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要求修正再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提送第2 版鋼構製造圖,經南工處審查修正後以100 年3 月8 日備工南管字第1000001420號函同意備查。依鋼構施工計畫書所載,繪製施工製造圖需20日、工廠組立需40日,係前置作業所需預留之時間,並非要徑工項,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遲未提出鋼構製造圖送審,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責任,未予採納被上訴人延遲回覆44日,不能續行鋼構吊掛工程,就基礎工程及鋼構設計錯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難認有據。另就上訴人主張大雨應免計工期部分,原判決亦已論明並無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不影響施工及上訴人未檢具事證申請而不同意免計工期,並無不當。就上訴人主張營區管制致遲誤施工應扣除工期部分,亦論明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施工人員辦理左營軍區通行證之義務。軍區門禁管制森嚴,本不可能任由工人、車輛自由進出,尚難認每日因進出管制影響工時20分鐘係屬不可抗力而應免計工期之事由。另就懇親會客、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免計工期部分等項主張,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㈤、依上,原判決以上訴人逾期84.5日曆天,履約進度落後26.4% (84.5÷320 =
26.4% ),符合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逾期日數達10日之要件,被上訴人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並無不合。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施工部分,均已不計入工期,其餘不符合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上訴人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⒊是上訴審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漏未審酌之
原證13、原證14、原證20、原證22、原證30、原證31、原證32、原證36、原證40、原證41、被證21等證物加以審酌,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逾期天數占全案工期27.37%,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逾期日數87.5日曆天,逾期日數達
10 日 以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合法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第14款之再審事
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原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原審起訴,並依上訴而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01 號卷第24-3
2 頁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77-84 頁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且經上訴審確定判決斟酌後,以:「……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大致相同之陳詞再為爭執並以其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應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日數,其已確實積極履約,縱有延誤履約,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節重大等節再予主張,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定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起訴及上訴予以主張,並經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予以論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再審訴訟補充性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同條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審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