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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0號再 審原 告 陳濟民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103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97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 萬6,728元,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再審被告以102 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無理罰錢,再審原告已把風城百貨公司積欠保全費之債權憑證,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公權力執行一定可拿到錢;再審原告因老病,自98年9 月17日至99年11月2 日長安公司負責人是簡博義,長安公司發生問題均在此期間,與再審原告無關,不應罰再審原告限制出境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