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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2號再審原告 彰化縣農會代 表 人 張添財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及103 年3 月

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0181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