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 羅碧華再審相對人 台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及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142號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