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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代 表 人 Conor Francis Costigan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范纈齡 律師盧柏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及第29

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取得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因業務過失之賠償金英鎊10,235,144元(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撥付),及其衍生利息所得英鎊7,889,489.0187元(於102 年10月28日撥交新竹地方法院),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4 款及第11款之規定,屬抗告人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規定,以20%分別扣取稅額新臺幣(下同)96,435,526元、75,076,377元。查該賠償金應扣稅款,因應扣繳義務人即必翔公司負責人伍蔣清明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代扣稅款並向國庫繳清,經相對人所屬竹北分局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額,扣繳義務人逾限繳日期102 年10月15日仍未繳納,該應扣未扣之稅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另扣繳義務人於102 年7 月23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以伍蔣清明名義依法扣繳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應納之稅捐後再將餘款撥付抗告人之異議,請求更正101 年8 月6 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 號執行命令,惟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16日裁定駁回,致扣繳義務人未能履行扣繳責任。本件因扣繳義務人之前揭情事未能履行扣繳責任,致有無從追究之情形,賠償金英鎊10,235,144元為抗告人取自中華民國之其他所得,其應納之所得稅款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已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96,435,526元逕向抗告人徵收,另抗告人取得之利息英鎊7,889,489.0187元,因有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得於法定開徵日前稽徵。」之情形,相對人所屬竹北分局亦已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75,076,377元逕向抗告人徵收。因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稅務代理人,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68 號執行命令所載款項一旦全額撥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將有逃漏上揭稅額171,511,903 元(96,435,526+75,076,377 )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絛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71,511,90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6 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 號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71,511,

903 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錯誤,原裁定未察而誤以之為裁定基礎,

應予廢棄:根據玉山銀行102 年10月28日玉山新竹(企)字第1021028003號函函知執行法院,其當日繳給執行法院之金額為英鎊4,663,136.45,並非相對人主張及原裁定認定之英鎊7,889,489.0187。是相對人稱玉山銀行該日撥交之金額衍生之稅款為75,076,377元,顯然錯誤。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得部分未依扣繳方式及扣繳稅率徵收稅款

,反以錯誤稅率逕向抗告人開具扣繳憑單,已有違法徵收情事;相對人並誤引法條主張得行使假扣押,原裁定未察而逕予核准,應予廢棄:

⒈扣繳稅款之相關規定及程序違法: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第92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意旨,相對人根本尚未命扣繳義務人即必翔公司負責人伍蔣清明申繳利息所得稅,且亦無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得逕對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情事存在。

⒉相對人針對利息所得稅所據之扣繳率(20% )亦屬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124 條、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利息所得如應課稅,課徵之稅額亦不得超過利息總額百分之10。此部分抗告人已委請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國際字第0914號函致函相對人竹北分局說明,竹北分局於同年102 年9 月25日亦覆函如主張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者,應由抗告人提供英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等證明文件予扣繳義務人。就此,抗告人早已備妥文件,本擬於必翔公司給付利息款項後,提供該文件供必翔公司申繳。詎相對人不依法待扣繳義務人申繳,且在依法本應向扣繳義務人徵收稅款之情形下,率爾向抗告人徵收,並宣稱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事由云云,與法有違。

⒊抗告人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遽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遽予准許,尤其違誤: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82年12月8 日

台財稅字第821503698 號函釋意旨,相對人提出對抗告人開具的兩紙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繳納期日分別為103 年1 月6 日至1 月15日及同年1 月16日至1 月23日,抗告人並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欠繳應納稅捐情事,相對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假扣押。

⑵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 項規定裁准假扣押

,然該條文係對應公法上金錢請求的將來給付之訴。稅捐款項係由行政機關以下命處分為之,本不適用公法上給付之訴程序,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原裁定錯引法規准許本件假扣押,顯然無據。

㈢相對人未釋明請求,所主張應行假扣押之理由均與法不合: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相對人提出之

執行法院101 年8 月6 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 號執行命令,實為執行法院命具保證書人玉山銀行履行給付利息款項之義務(其上無利息數額);兩紙核課抗告人稅捐處分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上之繳納期限均未到,故尚未發生效力。

⒉相對人雖稱扣繳義務人逾越102 年10月15日仍未繳納云云

,然扣繳義務人逾越期限未申繳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得逕對抗告人徵收稅款之唯一條件。尤其,相對人雖曾命必翔公司申繳本金之所得稅,但從沒有命扣繳義務人伍蔣清明申繳,更未命扣繳義務人申繳利息所得稅,何來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情事。倘相對人有命扣繳義務人申繳(請相對人提出扣繳稅額繳款書)而逾期不繳,又何以相對人不對扣繳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或移請行政執行署執行扣繳義務人之財產。

⒊相對人稱必翔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致無從追

究,故向抗告人徵收云云,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如有稅捐本應由扣繳義務人申繳,除非扣繳義務人有或相當行蹤不明之情事,致無從向扣繳義務人徵收,始得向在我國無營業住居所之外國人(納稅義務人)徵收。必翔公司為我國上市公司,負責人伍蔣清明為我國國民,無任何行蹤不明情事,且有龐大資產,更與相對人保持密切聯繫,扣繳義務人並無任何行蹤不明致無從追究情事。再者,相對人將我國法院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判作為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之情事,實屬無稽。

㈣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因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見解,明顯抵觸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第89條第2 項規定。

㈤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之竹北分局陳明,應依法命扣繳義務人

申繳方為正辦,扣繳義務人依法申繳後,倘扣繳義務人認為其給付給抗告人之本金、利息應包含稅款,其全額給付沒有扣繳,因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者,此屬必翔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另案實體爭議,本與稅捐機關無涉。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亦無釋明假扣押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8 月6 日新院千99司執孟字第35188 號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加以釋明,並有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8 月16日99年度司執字第3518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審認相對人已盡使其信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之釋明責任,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公司,其領取執行受償款項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假扣押,且無命供擔保之必要,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71,511,903 元,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應繳稅額之爭執,則屬實體審查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行政處分得為執行名義,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為假扣押程序之特別規定。相對人雖已開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仍得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