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者,依法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且法院受理當事人之各項聲請,應依其真意為適當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查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2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3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4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5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6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
7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9 )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10)為不服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抗告人核定課徵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10,491元,合計44,181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相對人
101 年2 月16日北稅法字第1013031131號復查決定(案號:
100 牌復41) ,以抗告人所訴無理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其起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抗告人因否認其有繳納上述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所提起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撤銷訴訟。雖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應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合迪公司放款無效的抵押無效的系爭車輛留置權有效,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課徵牌照稅,而對系爭車輛留置權人課徵牌照稅無效的未被強制執行有效的訴訟標的」脫漏而為判決云云,然抗告人之此主張,僅屬其自己認為原處分違法之其中一理由,惟原審判決已有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就抗告人起訴時之上開各項聲明,於原判決主文中表示判決之結果,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判斷,且有論述原審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係抗告人而非訴外人飛霖公司,以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節之理由。職是,抗告人認其僅係系爭車輛之留置權人,不得對其課徵牌照稅,僅屬其主張之理由,並非應表示於原審判決
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意即原審法院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抗告人另提及「…如仍不准,請就系爭社會保險主文及理由均予脫漏,判令相對人B 及相對人C 與相對人D 等存放款銀行應給付抗告人天天購買豪宅、豪車及豪鑽等項物品,且直至終生均得免保免還的信賴保護利益」等語,此等均係與原審判決無關之問題,且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此部分主張於法絲毫無據,顯係抗告人因對原審判決之判斷結論不滿意,而恣意曲解補充判決之真意至明,故抗告人上開請求補充判決既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 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29年上字第828 號、22年上字第887 號、22年上字第3887號、21年上字第2214號、20年上字第528 號、18年上字第12號等判例意旨已明示,原審法院未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牌照稅法第13條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主文及理由自有漏列,是本件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補充判決之適用。㈡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418 號、61年判字第565 號、61年判字第398 號、61年判字第370 號、61年裁字第137 號、60年判字第360 號、59年判字第659 號、59年判字第252 號、58年判字第517 號、57年判字第287 號、53年判字第215號等判例意旨明示:交通工具所有人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為公法上義務,除法律另有「交通工具使用人」之規定外,不得就「讓渡書」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㈢再者,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遠期營利應收支票權利質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能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第1 項票據法第138 條保付支票付款保險人及第2 項票據法第143條普通支票付款保險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原審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著有明文。㈣查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票據法第14 4條「遠期」營業應收支票背書的借款人與民法第748 條「遠期」營業應收支票背書的共同保證人競合的連帶保證,依商事法係民法特別法的法理,未來求償時,依該法第3 項規定,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亦應就共同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且公司以「偽造」營業應收支票非法破產吸金洗錢犯罪,參據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參與決策及執行之董事長、董事及承辦專員的共同保證人,自應與票據法第126 條營業應收支票發票人為該共同正犯;惟系爭營業應收支票發票人,此時亦無法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應收支票之支付,是該法為保障銀行法第1 條應收支票存款人權益,乃強制規定第1 項(非)營業應收支票停止條件成就而不能兌現時,執票人應檢具貨櫃提單,公示其營業應收支票或公信其營業應收支票,向票據法第13 8條的保付支票保險人即銀行法第12條第4 款法定保證人請求付款,否則相對人B 應自負其責;第2 項(非)營業應收支票停止條件成就而不能兌現時,執票人亦應檢具貨櫃提單,公示其營業應收支票或公信其營業應收支票,向票據法第143 條的普通支票保險人請求付款,否則相對人D 應自負其責。再者,普通支票付款人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仍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款及第28條就系爭營業應收支票履行保險責任;與第3 項(真)營業應收支票解除條件成就而不能兌現時,執票人更應檢具貨櫃提單,公示其營業應收支票或公信其營業應收支票,向票據法第144 條普通營業應收支票背書人即借款人的消費者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民法第748 條共同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從而,民法第273 條的連帶保證人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的連帶保證人,迥然有別。首揭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以民法第273 條「應收支票」工商放款或「應收支票」融資放款或「應收支票」票貼放款的「應收支票」刪除,就以逃避銀行法第12條之1 「應收支票」工商放款或「應收支票」融資放款或「應收支票」票貼放款的「應收支票」責任,參據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及83年台上字第836 號與44年台上字第421 號等判例意旨,均屬脫法行為亦不能因之取得系爭「借款保證」請求權。㈤從而,本件僅能就聲請人對「蔡○○」及「林○○」的「應收支票背書」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就「公信其營業應收支票背書」,向相對人A-F 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如是,此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的適用。則在憲法第144 條、銀行法第12條之1 遠期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社會保險等公用事業或其他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以委託私人銀行為例外的強制規定下,相對人違反民法第909 條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條件,已使系爭行政契約,受理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和解契約或第137 條雙務契約,擇一法規適用。
否則,即屬訴訟標的之脫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為該補充判決,從而,系爭行政契約救濟途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適用。據此,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及第233 條規定,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或依行訴法第12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審判程序,始為適法。並聲明:1 、本件應移送於原第一審管轄法院更審或補充判決;2 、如仍不准,請就系爭社會保險主文及理由的均予脫漏,判令相對人B 及相對人D應給付聲請人天天購買豪宅、豪車及豪鑽等項物品,且直至終身均得免保免還的信賴保護利益;3 、相對人A-F 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接受刑事制裁,始符合公平正義,用維法治;4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判決,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經原審
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所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僅能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 號令,就銀行法第12條之1 營業應收支票存放款所稱之立法意旨或函釋內容,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擇一適用法規。是本件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而為車輛所有人的判斷,始為完整之訴。否則,其訴訟標的,自有脫漏,應予補充判決。... 」仍屬論述對原審判決結論及理由之不服,顯然是將「對裁定之判斷結論不滿意」或「認裁定判斷之理由形成有所不足」二事,與「法院裁判對聲明判決請求內容完全未予審酌並作成判斷」之「補充判決要件」混為一談,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核屬適法。
㈢又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為聲請,於理由中論述不合聲請補
充判決法定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予指駁在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然觀諸抗告人所述之內容或係不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議,或係以其個人對於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指摘,或係與原審判決無關之法律爭議問題及非屬本件起訴聲明範圍之主張強加於本件加以指摘,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書狀提及有關再審部分,因原裁定既經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本件即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之抗告程序,有關再審事由部分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