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永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在地即桃園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起訴後,將公司地址遷至基隆,於本件訴訟之管轄並無影響。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現設址於基隆市安樂區,已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將增加抗告人應訴上之不便利,明顯有害抗告人訴訟上權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
1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在地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