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 條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否准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聲請人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民國97年2 月14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迄今尚服刑中,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有未合。且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