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孫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社會行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負擔裁判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31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