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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8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僅泛言:「茲因受刑人(原告)在監執行,在監保管金不足繳納訴訟費用,且人身自由不便,無法籌措該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該費用或稍延20日,待聯絡在外親朋好友代繳。」等語,並未就其無資力乙事為說明;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或另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明非常上訴事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予以繳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有本院104 年1 月6日104 年審電字第000000000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