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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白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據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可稽。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被告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全戶包含聲請人本人、其長女及次女共3 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3,427 元,超過102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遂以102 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071400 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低收入戶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並就前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居老人,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低收入戶事件起訴狀所附附件作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低收入戶事件所提附件為:聲請人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清償貸款之匯款委託書、管理費繳納收據、集保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繳款單、墓碑修繕估價單、牙醫診所收據、律師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

5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白惟真為聲請人之弟白潔水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所提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有出售不動產、清償貸款、繳納管理費、買賣股票、繳納信用卡費用、修繕墓碑、至牙醫診所看診、委任律師、租賃房屋,以及經選定為其弟之輔助人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現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顯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