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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振芳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有關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

3 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所依據處罰標準、罰鍰倍數表、審核要點及財政部74年12月

4 日臺財稅字第25805 號函皆為概括授權訂定、發布施行,非行為時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顯有違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另相對人99年6 月17日97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明示「申報所得資料與歸戶相同」,足證聲請人結算申報之所得資料正確無訛,未違所得稅第71條第

1 項協力作為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開庭審理,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之攻擊與防禦,及行使聽審請求權與抗辯權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即已確定之前一審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除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外,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