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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上記載以表明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該裁定未經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再審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該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

0 年11月16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0

3 年7 月4 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