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鏡輝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關 中(院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本院民國10
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上揭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始得為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作成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是以,上開事項均經聲請人於原審、抗告及再審各程序中主張,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本院始終未予以斟酌,故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判例及法律,係屬無效之裁定,依法具有廢棄之原因,而應歸於無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102 年4 月5 日、4 月23日、5 月15日及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完全未斟酌,抗告及再審諸法院即本院亦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判決就重要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形,違背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經驗定則,均有廢棄之原因而符合再審之條件。此外,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即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上開解釋及法規皆經聲請人一再主張,但各訴訟程序皆未予以斟酌,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以其未能補正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並指明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且未違背專屬管轄。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㈡、查聲請人以上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至於所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他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15號裁定等)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之規定,雖得準用同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所謂當事人,指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原列考選部為相對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號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後,亦經該庭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7 號裁定,列考選部為相對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迭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迭次再審之聲請狀,包括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狀,亦均僅列考選部為相對人,今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以原確定裁定所列之他造即考選部為相對人,始為適法,聲請人卻於考選部之外,另列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考試院」為相對人,其以考試院為相對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