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4 相對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42頁),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因103 年8 月1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3 年8 月18日星期一)。又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103 年
8 月19日起,算至103 年9 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請求更正確認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有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