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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茂松

送達代收人 蔡沼池相 對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廢棄部分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准許原告(即聲請人)共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55,000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有收據、發票在卷可憑。

而依前述確定裁判,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剔除鑑定費55,000元部分,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其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00

0 元及利息(此部分因相對人未抗告而告確定)。因聲請人就上開遭剔除之鑑定費5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廢棄該部分原裁定發回更審。於上開裁定中,發回意旨明載:「本件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程序中,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5 日100 (十五)鑑字第1321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現場)建物與民國13年興建之房屋同一,並非事後重新建築,乃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未向法院聲請行鑑定或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鑑定所需費用。惟本件抗告人申請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標示更正登記時,相對人係因系爭建物構造為木及磚造與登記簿所載土造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乃以99年6月25日松山補字第0001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申請案之代理人蔡○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未果,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規定準用第213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99年7 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嗣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100 年3 月2 日),相對人更抗辯:『雖當事人主張土造,現場勘查明顯有磚,土造部分並不明顯。故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出具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的鑑定報告證明為土造,與登記簿確為同一件』、『不給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的原因為,辦理基地號變更時,原告無法證明確為民國13年興建同一屋殼的建物,或提出事後有改造之市府核准修繕證明;若係拆除房屋後的原地重建,須重新辦理建號』及『被告無能力判斷,故原告須出具建物構造鑑定報告』等語,抗告人乃聲明『請求展期2 個月,將提出被告機關所要求的鑑定報告』等語,原審法院旋據以諭知2 個月後之庭期(

100 年5 月4 日)續行準備程序,嗣因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原審法院復依抗告人請求,再行展期至100 年7 月6 日。迨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時,就相對人抗辯本件現場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磚造)與原登記構造(土造)不符,且現場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乙節,論明:『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街為年代已久的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78年、88年及98年拍攝之空照圖4 紙對照可知,並有現況照片2 紙可資佐證;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自初始編訂迄今,從未再經過任何整編變更,及系爭建物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堪認定於38年1月12 日 前已存在於現址、其牆體外表之整修,應歸類為室內裝修而非改建、並無改建跡象、系爭建物與鄰房(○○號)及其他之○○號(原判決誤載為○○號)、○○號、○○號、○○號共6 戶皆使用共同壁連棟建造,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5 日100 (十五)鑑字第1321號『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構造及建造年份等事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益徵原告申請勘查之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標示登記變更之申請。』等語。足見系爭(現場)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確為兩造之主要爭點,攸關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所為更正基地地號標示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則抗告人自行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爭點所作之鑑定報告,自難謂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必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應准認列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本院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其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十六)鑑字第0036號函復:按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鑑定工作為建築師之法定業務,其受理申請鑑定案件,係採鑑定人輪派方式,鑑定作業服務費用係鑑定人至標的物初勘實況後予以估列之費用,該公會鑑定費收據(合計44,000元)係代收代付鑑定人之鑑定服務費,發票係該公會行政作業費用(1 萬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另包括該公會註記為「初勘費」1,00 0元之發票(前審卷),合計55,000元,應認均屬聲請人委請該公會進行鑑定所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為聲請人「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原確定部分外,另包括聲請人預納之上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55,000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