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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志榮(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身份特殊,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四類)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口腔癌)可知,爰聲請指定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指定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聲請相對人雖記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但應以其本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之被告記載為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指定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