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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金安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6 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持有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月28 日 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609900 號函附鑑定圖所示一樓主建物及屋簷合計總面積89.14 平方公尺【E (0.14平方公尺)、F (9.29平方公尺)、G (0.33平方公尺)、H (

13.32 平方公尺)、I (0.44平方公尺)、K (8.48平方公尺)、L (35.05 平方公尺)、J (0.93平方公尺)、B (

16.27 平方公尺)、A (0.23平方公尺)、C (1.80平方公尺)及D (2.86平方公尺)】,扣除原已登記之建物面積47.53 平方公尺後,辦理補登記面積41.61 平方公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劉人豪、劉騰元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劉金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88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兩造第一審訴訟費用計4,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57% ;由相對人負擔40% (即1,6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4,000 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