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金安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103 年度聲字第18 號 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壹仟陸佰元」,應更正為「玖仟陸佰捌拾元」;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代表人「闕絹繐」應更正為「林健智」;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遺漏鑑測費用之誤算情事,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附表】┌─────────────────┬─────────────────┐│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 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在案,有本院│ 幣(下同)4,000 元及鑑測費用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20,2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見本院卷第5 頁),依本院98年│ 項統一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 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兩造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卷││ 一審訴訟費用計4,000 元,由聲請│ 第222 頁及背面),依本院98年││ 人負擔57% ;由相對人負擔40% (│ 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兩造││ 即1,600 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24,200元,由聲││ 原係由聲請人繳納4,000 元,故據│ 請人負擔40% (即9,680 元),而││ 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此部分訴訟費用原係由聲請人繳納││ 人1,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24,200元,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9,680 元及自本││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 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