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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闕進發(董事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巷道爭議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98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1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有關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變期間既為20日,少於1 個月,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亦限於20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號00樓雖為聲請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惟聲請人實際辦公處所並非該址,又聲請人於原審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因委任報酬未達共識,已於102 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其並無代受送達之權利,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3 年1 月20日已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巷道爭議事件提起上訴,並未陳報有解除其與訴訟代理人間委任關係之情事,因其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至103年2 月20日始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難認其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縱認其有回復原狀之事由,聲請人既得於103 年

1 月20日提起上訴,其遲誤原因應已消滅,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至103 年2 月10日(星期一)為回復原狀20日聲請期間之末日(原為103 年2 月9 日,因假日延至翌日),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應認其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回復原狀,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