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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徐枝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2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其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合正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本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自不符合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之聲請人資格。次查: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載明「且已取得當日開庭在場者之同意書(如附件)」(見本院卷第

6 頁),惟其並未檢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頁),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