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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殷金儉

蕭瑞鵬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八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雖為○○醫院之原合夥人,然已於101 年3 月9 日與第三人王○南簽訂「○○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4.2 條約定,自101 年3 月

1 日起將聲請人等之股權讓予王○南,並由王○南承受○○醫院所有未付款項,故自101 年3 月1 日起聲請人等已非屬合夥人,亦未經手○○醫院任何經營與會計行政業務,自無須負責○○醫院所積欠勞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等債務。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意旨,縱認聲請人等為合夥人,惟相對人既未將繳納通知書等文件送達聲請人等,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因本件相關通知書等文件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自無庸負責,聲請人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渠等2 人雖為○○醫院之原合夥人,但已經將股權移轉於他人,故相對人命○○醫院繳納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並不及於聲請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須債務人已有提起異議之訴為前提要件。茲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本院103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件聲請人既未曾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1-29